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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浩公律师事务所 民商事研究院 | 股东资格确认

陕西浩公律师事务所 民商事研究院 文章/王钰涵1、案件信息(2022)鄂01民终19132号2、裁判要点股权代持关系,是

陕西浩公律师事务所 民商事研究院 文章/王钰涵

1、案件信息

(2022)鄂01民终19132号

2、裁判要点

股权代持关系,是指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约定由名义股东行使股权,但是由实际出资人方之间就隐名持股所达成的合意。该合意不仅包含书面形式、口头形式,还包含事实合意形式。在涉及登记股东与实际出资人内部投资权益归属争议时,应当综合考量出资来源、对公司的实际操控及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表示等要素来认定。

3、案件事实

王某甲与王某、王某乙系同胞姐弟关系。2002年,王某甲找到其姐姐王某及弟弟王某乙代持股份成立了甲工程技术公司,并授权王某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乙担任公司监事。2004年1月23日,王某写下《申明书》一份:本人王某现持有甲工程技术公司80%的股份,并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为该公司的所有投资均由大弟(王某甲)出资,本人受托暂时承担了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部分股份的权利和义务。承诺在王某甲认为必要的时候,将所持的全部股份和法人代表的一切权利和义务无条件还回给王某甲。当天,王某乙亦写下《申明书》一份:本人王某乙现持有甲工程技术公司20%的股份和某大厦的250B、250D两套房子,因为公司的所有投资及购房所有出资均由本人的兄长(王某甲)出资,承诺在王某甲认为必要的时候,将所持的全部股份和某大厦250B、250D两套房无条件还回给王某甲。2011年1月19日,王某甲向王某乙发送邮件,载明:“甲工程技术公司赚到的钱,你和小张、姐姐和姐夫、我分别有50%、30%、20%的使用权”2011年3月11日,王某向王某甲发邮件询问能否成立乙工程技术公司,并从甲工程技术公司转账至个人账户,作为设立乙工程技术公司的注册资本。因王某甲长期在北京,乙工程技术公司的日常业务及财务工作由王某负责,王某乙负责部分业务工作,公司重大业务决策由王某甲作出。甲工程技术公司、乙工程技术公司均在某大厦B座2502、2504办公,工作人员混同,业务内容一致,办公区域对外招牌显示为:甲工程技术公司水处理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中国区域一级代理。

4、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王某甲通过王某、王某乙代持乙工程技术公司全部股份的事实应予以认定,并享受相应的股东权益。本案中,虽然原告提交的“股权代持协议”文件本院不予采纳,但是其提交的邮件、微信聊天记录、证人证言、录音、银行流水等在案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第三人王某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能够形成证据链,可以认定乙工程技术公司的出资来源于实控人为王某甲的甲工程技术公司,从举证的积极性及举证能力及证据的逻辑性来看,原告王某甲虽然没有参与乙工程技术公司的日常事务性经营,但是对公司重大决策(包含公司名字、注册资本、增资、盈余分配等)具有更大程度的控制权和决策权,而第三人王某、王某乙仅为公司聘用的管理人员,负责处理公司日常经营性事务,因为公司有家族性企业性质,结合甲工程技术公司与乙工程技术公司之间存在业务重合、人员重合、办公位置重合等特点,第三人的话语权及决策权、收益权比一般公司聘用的管理人员更强,亦在情理之中。故,原告王某甲与第三人王某、王某乙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代持合意,现原告王某甲作为实际出资人要求确认乙工程技术公司的100%股权归其享有,并要求变更公司登记予以显名,对该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二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王某甲对第三人王某、王某乙持有的乙工程技术公司100%股权具有股东资格;二、乙工程技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第一项所涉股权变更登记至原告王某甲名下,第三人王某、王某乙予以协助。甲工程技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