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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色情交友信息行为的刑法规制边界

网络色情交友信息行为的刑法规制边界——以“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的适用为视角一、问题的提出随着社交平台、即时通讯工具和短视

网络色情交友信息行为的刑法规制边界——以“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的适用为视角

一、问题的提出

随着社交平台、即时通讯工具和短视频应用的普及,网络空间中发布涉色情交友信息的现象日益增多。这类信息常以“线上陪聊”“裸聊”“私密照”等形式出现,既不同于传统意义上的“淫秽信息”,也区别于直接的“招嫖信息”,其法律性质和刑事规制路径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

尤其在信息后续引发性交易的情况下,是否构成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抑或构成更重的介绍卖淫罪,成为当前网络犯罪治理中的热点与难点。本文结合《人民检察》2025年第15期发表的《发布涉色情交友信息行为的刑事规制》一文,尝试厘清此类行为的法律属性及刑法规制逻辑。

二、涉色情交友信息的法律属性界定

(一)与淫秽信息、招嫖信息的区分

涉色情交友信息具有三个显著特征:第一,信息内容多由发布者本人提供,具有自我展示性质;第二,服务范围通常限于线上,如虚拟陪伴、裸聊、发送私密照片等;第三,发布者主观上多以吸引用户参与线上活动为目的,而非直接促成线下性交易。

相比之下,淫秽信息强调对性行为细节的露骨描写,目的在于挑动性欲、传播淫乱思想;招嫖信息则明确提供性服务的内容、价格、联系方式,直接指向线下性交易。因此,三者从内容、目的到社会危害性均存在本质差异。

(二)刑法评价的分层机制

从刑法评价角度看,传播淫秽信息可能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罪;发布招嫖信息可能构成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或介绍卖淫罪;而单纯的涉色情交友信息,若未引发性交易或其他违法犯罪行为,通常仅构成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为,不宜上升为刑事犯罪。

三、引发性交易情形下的罪名适用争议

(一)介绍卖淫罪是否成立?

司法实践中,部分观点认为,若发布涉色情交友信息后引发性交易,信息发布者实际上为买卖双方“牵线搭桥”,应认定为介绍卖淫罪。该观点强调行为结果的导向性,忽视了行为本身的性质与程度。

但主流意见认为,介绍卖淫罪中的“介绍”应体现为积极撮合、主动联络、参与协商等行为,而发布信息者通常仅持放任态度,未实际参与交易过程,行为程度与社会危害性远未达到介绍卖淫罪的构成标准。因此,不宜以结果归责,将信息发布行为简单等同于介绍行为。

(二)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的适用空间

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的设立初衷在于“打早打小”,对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违法犯罪预备行为进行早期干预。发布涉色情交友信息,若其内容具有引发性交易的高度盖然性,即使未直接促成交易,也可认定为“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发布信息”,从而构成该罪。

四、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的司法认定要点

(一)主观意图的审查

该罪为故意犯罪,要求行为人明知或应知其发布的信息可能被用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若信息发布者明确追求性交易结果,或对此持放任态度,可认定其具有犯罪故意;反之,若信息仅为吸引用户参与线上服务,性交易系用户临时起意,则不应认定为犯罪。

(二)“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

根据相关司法解释,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的入罪需达到“情节严重”的标准,如违法所得数额、信息传播范围、账号数量等。但在涉色情交友信息案件中,需注意以下几点:

1. 违法所得的界定:仅应将因发布违法信息直接获得的收益计入违法所得,不能将所有涉案资金一概纳入。

2. 性交易行为的界定:手淫、胸推等非进入式性行为,通常不构成刑法意义上的“卖淫”,相关收益不应计入违法所得。

3. 账号与成员数量的去重:应避免因重复加群、多个账号重复统计而导致刑事责任不当扩大。

五、刑法规制的路径建议

(一)坚持刑法谦抑性原则

对发布涉色情交友信息行为,应坚持“行政处罚优先、刑事手段慎用”的原则。对于仅违反社会公序良俗、未实际引发违法犯罪的行为,应通过治安管理处罚、平台封禁等手段处理,避免刑事打击过度。

(二)明确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的适用边界

应通过指导性案例或司法解释,明确“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发布信息”的认定标准,防止将普通色情信息或暧昧交友信息一律入罪。同时,强化对主观意图、行为程度、结果关联性的综合审查,确保罪责刑相适应。

(三)推动多元治理机制协同发力

刑法规制只是社会治理的一环。应加强平台内容审核机制、用户实名监管、网络举报制度建设,推动行政监管、平台治理、刑事打击三位一体,实现对网络色情信息的全链条治理。

六、结语

涉色情交友信息行为的刑法规制,是当前网络犯罪治理中的重要课题。司法实践中,应准确把握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的构成要件,避免将民事违约或行政违法行为过度刑事化。在打击网络犯罪的同时,亦应尊重网络行为的多样性与复杂性,守住刑法的边界与底线,真正实现“打早打小”与“罚当其罪”的有机统一。

参考文献:

1. 宋教德、刘振国:《发布涉色情交友信息行为的刑事规制》,载《人民检察》2025年第15期。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87条之一。

3.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