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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察机关意见不宜作为认定自首的唯一标准——记一起职务犯罪案件中自首的认定

“辩护人依法维护职务犯罪人员合法权益”是“依法治国”重要组成部分。实务中,多数公诉及审判机关以监察机关的书面意见来认定被

“辩护人依法维护职务犯罪人员合法权益”是“依法治国”重要组成部分。

实务中,多数公诉及审判机关以监察机关的书面意见来认定被告人是否具有自首、立功等情节。

笔者近年办理的一起职务犯罪案件,在《起诉意见书》《监察委对被调查人员相关情况说明》《起诉书》等均未认定被告人构成自首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构成自首。

一、基本案情

许某2010年7月入职某国有公司深圳分公司(下称A公司或公司),历任营销、经理、主管、团队负责人等职,其中2019年5月公司党委任命其为主管后,具有经营、管理国有财产职责。

2024年4月,深圳A区监察委对许某立贪污案调查并采取留置;认定许某在2019年5月至2023年,贪污公司资金110万余元,于2024年7月移送A区检察院审查起诉。

2019年5月之前因许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2017年5月至2019年4月期间的行为被界定为职务侵占,监察委于2024年10月将该部分线索移送A 区公安分局处置;2024年12月,A区公安分局认定许某职务侵占公司资金78万余元,移送A区检察院审查起诉。

A区检察院先于2024年9月以贪污罪将许某起诉至A区法院,又于2025年1月以职务侵占罪对许某进行补充起诉;检察院量刑建议:以贪污罪(数额巨大)量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以职务侵占罪(数额较大)量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数罪并罚建议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

二、争议焦点

2023年7月监察委对许某采取限制出境措施;2024年4月25日公司领导以布置工作为由电话约其到岗,随后被专案组人员带走。

监察委出具情况说明认定许某被动到案,公诉机关《起诉书》《补充起诉书》据此认定许某不构成自首。

律师会见时许某反馈:A公司纪委曾于2023年上半年面向全公司发布主动交代、主动退赃的公告,许某于2023年9月按照公告内容主动联系公司上级即集团纪委工作人员,集团纪委派两名工作人员从广州赴深圳找许某了解情况并形成内部谈话记录(笔者在案卷中并未发现相关“公告”与“谈话记录”)。

笔者向公诉机关提出自首观点并申请调取上述“公告”“谈话记录”均未获支持。

公诉人不认可自首的理由有:许某已于2023年7月被采取边控,监察委情况说明指出已提前掌握许某的犯罪事实且其为被动到案。

三、审理情况

2025年2月27日的法庭调查及辩论环节充分体现许某在立案前主动联系公司纪检人员主动交代情节。

庭后法院退回补充侦查,要求监察委核实、回复。

2025年2月至8月,法院并未收到检察院、监察委的书面回复或提交的证据。

针对上述情形,笔者及时向合议庭提交王某受贿案一审生效判决,建议参考该判例,依据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原则认定许某构成自首。

2025年8月29日,合议庭采纳辩护人意见,公诉机关亦随之调整量刑,建议以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以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数罪并罚建议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法院采纳量刑建议,宣判后被告人未上诉,一审判决生效。

四、辩护逻辑

(一)向所在单位投案视为自动投案

许某在被立案留置以及被首次讯问的八个月前,主动联系所在单位纪检工作人员,交代了主要犯罪事实,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点的相关规定,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投案的视为自动投案,投案的节点是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限制出境不属于刑法意义的“讯问”“采取强制措施”)。

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实施条例》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九项关于自动投案情形的认定:“虽未向监察机关投案,但向其所在党组织、单位或者有关负责人员投案……”

(二)上级派驻纪检监察力量是“党要管党”“立体巡视”等重要举措

本案中,集团(A公司上级)派遣纪检干部入驻A公司从事监察工作,按照《监察法》《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委员会工作条例》《纪检监察机关派驻机构工作规则》等规定,该派驻人员具备双重身份,既是上级纪委向下延伸的监督力量(向上级纪委报告),又属本级党委监察本级单位的重要力量(对本级党委负责)。

律师会见、法庭发问,笔者了解到许某作为一名老党员,充分知晓“公告”中指定的联系人就是上级部门派驻的纪检人员,其明确知道主动交代可能引发的法律后果,已做好将自身交付于公权力部门控制的准备。

(三)办案单位提前掌握其犯罪事实不影响“一般自首”的认定

对于“一般自首”而言,只要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即便办案单位提前掌握其犯罪事实,并不影响对其自首的认定。

(四)“(2017)粤0308刑初41号”案件的示范意义

鉴于开庭后近半年时间,监察委、检察院对于争议焦点不予书面回复、不予提交证据,笔者从裁判文书网下载王某受贿案一审生效判决(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17日作出,案号:(2017)粤0308刑初41号”)并提交。

该判例中,合议庭在补充侦查中要求公诉机关核实是否有自首情节,检察院同样未提交证据;合议庭据此从“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原则”认定王某构成自首。

(笔者在辩护中引用的深圳市盐田区法院的过往生效判例)

五、相关思考

(一)监察机关不应干预公诉及审判机关对事实的认定和法律的适用

监察机关是依照宪法和监察法设立的复合型权力机关,融合党纪、政纪、刑事监察职能;办理职务犯罪案件时,证据收集、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均须严格依照刑事诉讼程序及规则进行。

《监察法》第四条明确规定:“监察机关办理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案件,应当与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执法部门互相配合,互相制约。”

监察权、检察权、审判权各自独立运行互不干涉。

(二)调查机关应全面客观收集被调查人定罪与量刑证据

《监察法实施条例》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调查组应当形成被调查人到案经过及量刑情节方面的材料,包括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立功等量刑情节,认罪悔罪态度、退赃、避免和减少损害结果发生等方面的情况说明及相关材料。”

监察机关应全面调查核实并客观完整记录被调查人到案经过以及到案前的相关行为,保障公诉机关精准量刑,审判机关罚当其罪。

(三)“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并未改变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以来,“司法公开”“居中裁判”等已深入人心。

当前,监察机关在职务犯罪调查阶段的强势功能直接延伸至审判环节,直接或者间接地影响着审判活动的开展。如何制度性保障其他诉讼部门或诉讼参与人对监察权的制约监督?如何确保“非法证据排除”“证人出庭”等现代诉讼规则在职务犯罪案件庭审中落到实处?成为当前亟需解决的司法实务问题!

(四)“保障职务犯罪人员合法权益”是“道路自信”“制度自信”的体现

职务犯罪人员作为公民,理应受到“尊重与保障人权”这一宪法原则对待。

依托“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创建制度性反腐,公职人员从“不敢腐”到“不想腐”再到“不能腐”。

保障惩治腐败的司法过程全面公开、保护被告方辩护权等合法权益落至实处,是监督监察权合法运行的最为有效的措施,是践行总书记提到的将包括监察权在内的国家权力“关进制度的笼子里”的必要举措,是体现共产党人自我革命的勇气与底气。

我国现行司法政策与法律,要求辩护人不能在职务犯罪等各类案件的辩护中缺席,“依法保障案件实体及程序正义、保护被告人合法权益”是我们的天职。

“让人民群众在每一起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是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天职!

(笔者办理的许某贪污、职务侵占案一审判决摘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