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周军律师.

《国家赔偿法》第36条第8项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在国家赔偿案件中,“直接损失” 的范围界定是核心争议点,尤其围绕 “是否包含可得财产利益损失” 存在诸多误解。
那么,国家赔偿法中的直接损失,包含可得财产利益损失吗?
最高院在《周某甲诉浙江省湖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拆迁行政赔偿案》中明确:
1.在涉及土地或房屋征收拆迁活动时,在核定因行政机关违法拆迁所涉及的赔偿范围和赔偿数额时,《国家赔偿法》规定的“直接损失”不能仅仅解释为房屋被拆除后的重置损失,而将被拆迁人应当享有的农房拆迁安置补偿权益排除在外。上述“直接损失”的范围,除包括被拆房屋的重置损失即成本之外,还应当包括被拆迁人应当享有的农房拆迁安置的补偿权益。
2.在征收拆迁案件中,因行政行为违法需要确定的国家赔偿额,不应低于当事人原应得的相关产权安置补偿权益。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充分保护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在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尽可能给予其必要的、合理的照顾与安排,以体现对违法行政行为的惩戒和对被侵权人的关爱与体恤。
本案争议核心是:原审法院判决被申请人浙江省湖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赔偿再审申请人周某甲赔偿金499, 617.9元是否公平合理。
本案系发生在集体土地上房屋强拆行为被确认违法而引发的行政赔偿争议,主要涉及三个主要问题:
一是原审判决的赔偿金额难以全面客观反映涉案房屋的整体价值。仅就被拆房屋成本价的核定额看,原审法院核定的499, 617.9元赔偿额并无明显不当,但无法达到全面体现涉案房屋整体价值的要求;
二是《国家赔偿法》第36条第8项规定的“直接损失”的范围,除包括被拆房屋的重置损失即成本之外,还应当包括再审申请人应当享有的农房拆迁安置的补偿权益;
三是就房屋的赔偿标准而言,可以把本判决生效后行政机关作出生效行政赔偿决定的时间作为赔偿时点,以再审申请人按产权安置可得的类似商品房的市场评估价格为基准,向再审申请人支付违法强拆其不动产的赔偿金,以保证被征收人能够买到同类房屋的权益。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关于“被申请人赔偿再审申请人赔偿金499, 617.9元”的判项正确,予以维持。
但一审法院仅按涉案房屋被拆后的重置价判决赔偿,二审法院亦认为《国家赔偿法》第36条第8项规定的“直接损失”仅指涉案房屋被拆后的重置价,同时保留再审申请人仍享有章家湾村农房拆迁改造安置补偿的权利,将对再审申请人的权利救济不当区分为两部分,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
周军律师提醒,国家赔偿中的直接损失有限包含可得财产利益损失:仅 “必然发生、确定可得、可量化” 的财产利益(如法定孳息、营运损失、农业收益)属于直接损失,不确定的预期收益则被排除。遇到相关问题,建议及时咨询专业律师,寻求有效的法律帮助,以免错失维权良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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