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周军律师.

在商业交易中,不少债权人认为 “只要担保合同加盖公司公章、有法定代表人签字,担保就一定有效”。
那么,哪种情形下,即使法定代表人盖公章担保也无效!
最高检指导案例《某农村商业银行公司与张某帻、曹某环、邢某梅民间借贷纠纷抗诉案》中明确:
对法定代表人在借条上加盖企业法人公章行为法律性质的认定,应当在分析加盖公章具体情形的基础上,结合盖章位置、合同性质、目的等因素综合判断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相对人对法定代表人以企业法人名义提供担保是否属于有权代表未尽到合理审查义务的,不属于善意相对人,该担保行为无效。法人对担保行为无效存在过错的,应依法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本案焦点为:邢某梅在借条上加盖“某乡信用合作社”公章,该单位是否担责。
2022年7月1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
首先,从邢某梅出具的借条内容看,“某乡信用合作社”公章一处加盖在“今借到曹某环现金950万元整”上,另一处加盖在“由信用社担保”及邢某梅签名上。根据常理,某农村信用合作社不可能既是借贷方又是担保方,因此需要结合案情进一步分析加盖“某乡信用合作社”公章行为的性质。因某农村信用合作社与张某帻、曹某环之间并不存在借款合意,而且没有证据证实某农村信用合作社有加入债务的意思表示,加之借条上明确注明“由信用社担保”。据此,可以认定邢某梅系在张某帻要求下通过加盖公章行为使某农村信用合作社为其个人债务提供担保。
其次,邢某梅作为时任某农村信用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在其个人巨额借款无法偿还的情况下,根据张某帻要求,通过加盖公章行为欲使某农村信用合作社承担担保责任,显然是将个人债务风险转嫁至某农村信用合作社承担,张某帻、曹某环对此应当是明知的,其主观上并非善意。同时,某农村信用合作社作为金融机构,主要经营存贷款、个人储蓄、结算等业务,为个人借贷提供担保并不属于正常经营活动,邢某梅加盖公章的行为不属于依法依规履行职务行为,并不产生表见代表的法律效果。综合全案,应当认定某农村信用合作社的担保行为无效。
最后,虽然某农村商业银行公司存在公章监管不力问题,但根据当时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某农村商业银行公司承担的民事责任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再审判决认定某农村商业银行公司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属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周军律师提醒,认定加盖公章行为的性质应当在分析加盖公章具体情形的基础上结合其他因素综合判断。相对人对法定代表人以企业法人名义提供担保是否属于有权代表负有合理审查义务。如果相对人未尽该义务,则其不属于善意相对人,该担保行为无效。企业法人对担保行为无效存在过错时应依法承担缔约过失责任。遇到相关问题,建议及时咨询专业律师,寻求有效的法律帮助,以免错失维权良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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