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江、被告王燕于2003年登记结婚。原告曾于2016年起诉离婚,被驳回;2017年1月,再次起诉离婚,经调解撤诉;原告第三次起诉离婚,审理中被告同意离婚。
双方争议的A房屋,登记于原告名下,双方认可属于夫妻共同财产;B房屋登记于被告名下,其主张系其兄所有,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C房屋登记于原告名下,系原告婚前个人财产。被告提交分手协议一份,主张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人对该房屋所有权进行约定,依据该协议约定,被告应享有部分房屋产权。
【裁判结果】
密云区人民法院分析:房屋C原属原告婚前个人财产,但签订协议后原、被告并未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故对于以离婚为目的签订离婚协议,在双方并未办理离婚手续的情况下,法院无法依据该协议内容分割财产。
王某燕认为分手协议不属于离婚协议书,属于夫妻财产约定,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维持该项认定。
【后语】
常存在双方当事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达成离婚协议,并就财产分割及子女抚养等问题作出约定,但是一方反悔,另一方认为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达成了婚内财产约定,要求法院按照约定进行裁判,而反悔一方则否认离婚协议的效力,要求法院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处理。司法实践中有时亦观点不同。
一、离婚财产分割协议VS婚内财产约定
前者是指以登记离婚或者到法院协议离婚为生效要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其本质是离婚协议,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权等问题是离婚附带解决的问题。
后者是指夫妻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书面约定。
二、主要区别:
1.生效要件。前者以登记离婚或者到法院协议离婚为生效要件。后者自双方签字之日起即产生约束力。
2.约定财产内容。前者是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约定,后者可以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也可以对婚前财产进行约定。
3.法律规定。关于前者,如果双方协议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法院应认定该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处理。关于后者,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三、本案中分手协议的性质认定
C房屋登记在张江名下,系其婚前个人财产,后双方在分手协议中约定王燕对其享有一定份额,根据该分手协议的内容来看,双方约定自愿办理离婚,解除夫妻关系,因此该协议实质是以离婚为目的的离婚财产分割协议,此后双方未协议并成功办理离婚手续,法院应根据实际情况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故该分手协议不能作为依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