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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合特定条件时师徒关系应认定为劳动关系

某理疗公司18年成立,法人代表人S。19年H进入公司,与S师徒相称,接受其培训并按标准为顾客提供服务。6~10月H根据S要求在微信群中汇报统计每日情况,共两百余次。S多次在微信中要求H服务好顾客,通过微信指示H当分店店长、买材料装修等。H多次在微信上要求S结算工资,S随即转账。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缴社保。 19年底H申请劳动仲裁,后提诉,诉请判令公司支付加班工资。公司主张其系中医理疗技术培训基地,S、H系师徒关系,非劳动关系。 【裁判】 思明区法院:①H根据S的安排,长期按标准为顾客提供服务、进行门店装修等,并根据要求接受培训、汇报统计服务客户情况等,S存在对H进行管理、安排工作内容的事实 ②H服务客户、装修门店均在公司分支机构所在地,H管理分店,S向其支付款项计入公司的财务账目且其中一笔转账备注“工资”,即S以公司法定代表人名义对H进行管理,并发放劳动报酬。③公司具备用工主体资格,H的工作内容属于其经营范围。故公司与H之间符合法定情形,建立事实劳动关系。判决公司支付工资差额、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等。 二审维持原判。 【后语】 为保护传统技艺传承发展,在具有“拜师学艺”文化传统的行业,应审慎认定“师徒”关系成立事实劳动关系。本案例依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全面审查H与公司的主体资格、隶属关系、业务范围。规定较笼统,法院重点从管理强度、劳动性质、劳动强度、劳动报酬等方面考察。 1.劳动者受用人单位一定强度的管理 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管理表现为劳动规章制度的适用以及直接的管理和支配。一些规模较小的用人单位不一定有规范的、成文的劳动规章制度,但劳动者仍应遵守不成文的管理规定,此时应综合考察劳动者受管理的实际情况。管理不能过于松散无序,而应达到一定的管理强度。合理的职业培训也是劳动管理的应有范畴。 2.劳动者受用人单位安排从事一定强度的劳动 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管理下从事的劳动应达到一定的频次与强度,区别于以学习培训为目的的实操练习。 3.劳动者领取用人单位发放的劳动报酬 个别用人单位发放劳动报酬的形式未必严格符合财务规范,对于并非自公司账户直接发放的劳动报酬,应结合公司账目等财务记录,考察款项是否实际由单位发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