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W与被告G于16年恋爱、18年登记结婚。G自15年起就患轻度抑郁症,并多次就医治疗。20年G 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W以G婚前患有重大疾病为由诉至法院,请求撒销婚姻关系。
【裁判】
蚌山区法院:根据《母婴保健法》的规定,婚前医学检查包括下列疾病的检查:严重遗传性疾病、指定传染病、有关精神病。这里的有关精神病,是指精神分裂症、躁狂抑郁型精神病以及其他重型精神病。G自15年起患有轻度抑郁症,后因流产转为中度抑郁症,但并未达到需限制结婚的重大疾病范畴,故不支持撤销婚姻。关于W请求判令G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10 万元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W不服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后语】
《民法典》第1053条规定: “一方患有重大疾病的,应当在结婚登记前如实告知另一方;不如实告知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民法典》将疾病婚的效力从无效变更为可撤销,该条款的变动在于通过保障婚姻双方的知情权以维护婚姻自由自愿原则。
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相比,具有绝对性:①无效婚姻因欠缺婚姻成立的法定条件而绝对不发生法律效力,不以当事人意志为转移;②只要符合宣告无效婚姻的情形即婚姻无效,不因时间的经过而消灭。
而可撤销婚姻具有相对性:①可撤销婚姻因当事人意思表示不真实而成立,只有被撤销的婚姻才不发生法律效力,法律将撤销请求权赋予当事人,由当事人选择行使与否;②撤销受时间限制,因时间的经过而消灭
一、“重大疾病“具体范围应从严把握
法律未明确列举。在审查时,①应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判断患有疾病一方患有的疾病客观上是否达到需限制结婚的重大疾病范畴;②应按照该“重大疾病”是否能对双方婚后生活造成重大实质影响的严格标准进行把握。若疾病不足以对另一方当事人缔结婚姻的真实意思表示产生影响,或不足以对婚后生活产生实质性重大影响的,不应认定为重大疾病。实践中一般多结合《母婴保健法》《传染病防治法》《精神卫生法》等进行判断。具体来说,被认定属于撤销事由中“重大疾病”的,主要包括指定传染病、严重遗传性疾病等足以影响婚姻关系缔结的疾病。
二、患有重大疾病一方应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时间节点:在婚姻登记前
主观意愿:是否存在隐瞒相关疾病的故意
告知内容:应包括自身患有的疾病、该疾病的发展程度以及该疾病能否治愈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