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亲属出资购房时所有权的认定

房屋登记所有权人L于2017年死亡。L有长女R、次女H、长子J、次子C;其父母和J都已病故。C于12、13 年向H转账共53万元。H于2013年向L转账53.5万元。次日L将53万元转给某地产公司。C自述2012年因H向其借钱,其给付30万元。L购买房屋时,C和H商量由H直接向L支付房款以抵顶借款,并视为由C出资。H同意C的陈述。 【裁判】 甘井子区人民法院:C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与L对于房屋所有权达成了合意。L有多位子女,C如需借名买房,有条件更有必要对房屋所有权进行约定,无约定导致的不利后果应由C承担;C资助父亲L购房符合常理。证据不足,不支持C的诉请。 二审法院:C主张其借名买房但未能提供借名买房协议;C主张买房时全家人已达成口头协议,但未能提交证据,且R不予认可。维持原判。 【后语】 实践中存在实际所有权人与登记所有权人不一致的情况,不存在权属争议的,办理更正登记;存在权属争议的,提起所有权确认之诉。 此类情况,双方往往有特殊身份关系,如亲属、朋友等。以口头形式达成的约定,在产生纠纷时,当事人往往存在争议。实际所有权人一般会从房款的实际支付、房屋的实际使用等方面提供证据,而名义所有权人往往会否认约定的存在,通过提供房屋买卖合同、产权登记信息等进行抗辩。 法院在处理此类纠纷时,应充分查明案件事实、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 同时注重维护物权公示原则。 1.应审查是否有所有权归属协议。 2.审查借名买房的原因。名义所有权人一般主张双方之间存在借款、赠与、抵销等法律关系,应承担举证责任。双方均无书面证据的,法院应依常理常情合理判断。 3.查明购房款实际支付及贷款偿还情况。只有在全额出资且出资系为购置不动产时才能认定出资购房人系实际所有权人。 4.应结合不动产的占有使用情况、装修情况、借名登记原因等,判断是否存在借名登记的需要、未及时变更登记的合理性因素,考察双方真实意图。一般不动产由权利主张人占有使用,由其装修或改造,或即使不实际占有,亦保持一定的控制和把持,才可认定不动产由其购置并取得所有权。占有是继出资之后,认定实际所有权人的第二考量因素。 法院应从正常交易习惯、平衡各方利益的角度,严格考察出资情况和原因、占有使用情况、未登记于权利主张人名下的原因等进行综合把握,不能机械地适用不动产登记的公示效力,否认真实权利人的权利主张,亦不能仅凭出资确认不动产的实际权利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