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L原系夫妻,后离婚,有一女Y。13年W、M结婚。四人户籍均在涉诉宅院。2018.8~2019.3,Y代理W与置业公司签订多份拆迁协议。期间M两次住院,三人均表示不知情,且M享有安置资格。后W未征得M同意,将拆迁利益赠与Y。
拆迁补偿、补助款除20万元转给L,剩余钱款均转给Y。Y转给W共105万元。W表示绝大部分已用于个人消费。
【裁判】
顺义区法院:M户籍迁入涉诉宅院,作为W的配偶,具有使用宅院土地的权利。M婚后未对房屋及附属物有添附,故无权享有与既有房屋相连部分的宅基地的拆迁利益,而有权享有就宅院空地部分的拆迁利益含宅基地区位补偿款、宅基地内空地奖、提前搬家奖。M还享有对于按每宗宅基地进行固定补偿的搬家补助、宅基地合法利用奖、工程配合奖,以及依据被拆迁人选择的安置房面积给予的生活补助。上述财产婚后取得,属于夫妻共同财产。W未经M同意擅自将共有的拆迁利益赠与Y,考虑到其二人系父女,且Y是作为W的代理人办理的拆迁相应事宜,对M享有相应利益亦属明知,故Y并非善意,夫妻共同财产部分的赠与应为无效。虽回转给W105万元,但W已花费了绝大部分,故认定W具有转移、挥霍夫妻共同财产的情节,M有权请求分割共同财产。判决W、L、Y给付M 22万余元。
二审维持原判。
【后语】
民法典第1066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夫妻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分割共同财产:(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
这是一条紧急救济通道,不必等至漫长的离婚拉锯战结束,即可基于法定情形主张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规则的适用分为两层:
1.判断是否可请求分割。两个因素:分割财产应是大额财产,应具有可分性。
2.分割婚内共同财产所依赖理由是否满足特定情形。对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应同时满足:①客观上,现实存在损害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且达到“严重损害”程度,程度大小可依家庭财产状况进行个案分析。②主观上,造成损害的一方具备主观恶意,即故意损害共同财产之意图。
PS:婚内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请求一定是基于夫妻共同财产制。且是请求分割的特定财产得以分割,不破坏夫妻共同财产制,后续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财产仍为夫妻共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