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其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能否得到支持?本期案例,一起看槐荫法院刘扬军法官审理的这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王某驾驶大型汽车与赵某驾驶的小型汽车碰撞,致小型汽车乘车人曲某受伤,车辆及护栏受损。交警部门认定王某负全部责任,赵某无责。经鉴定,曲某右额部色素沉着构成十级伤残。王某所驾车辆登记所有人为某物流公司,已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赔偿协商未果,曲某将王某、某物流公司、某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其中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一千余元。

槐荫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驾驶车辆上道路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与赵某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王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等不承担事故责任,该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采信。本案中因王某、某物流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亦未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之间的关系,法院根据现有证据难以认定双方之间的关系,王某、某物流公司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且因王某对于本次事故的发生承担全部责任,其行为存在过错,曲某要求王某、某物流公司连带赔偿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法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对于曲某的损失首先由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王某和某物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王某所驾驶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有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故对于曲某的损失中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且应由王某和某物流公司承担的部分,由某保险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且应由王某和某物流公司承担的部分中不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的部分,由王某和某物流公司进行赔偿。
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曲某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一千余元,某保险公司提出异议。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系针对被侵权人因遭受损害导致劳动能力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客观上影响了其在通常情况下依法应当扶养的未成年人或者其他需要扶养的成年人的生活水平和生活质量的情况而给予的补偿。本案中曲某虽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但其具体的损伤情况为“右额部色素沉着构成十级伤残”,结合曲某所从事的行业(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该损伤并不会对其劳动能力产生影响,因此,对于曲某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法院不予支持。
最终,经审查核算,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赔偿曲某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驳回曲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实际生活中,存在受害人因人身损害导致丧失劳动能力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从而致使其收入减少进而导致被扶养人生活费减少的情况。在确定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时,要注意把握受害人劳动能力的丧失程度,这要以死亡或者伤残等级评定或者劳动能力丧失程度鉴定作为依据。劳动能力的丧失或者受害人死亡等因素导致的是抽象评价的未来收入损失的减少。
根据伤残等级评定1~10级确定相应的赔偿基数,1级伤残属于完全丧失劳动能力,2~4级也视为丧失劳动能力。5~10级伤残程度所反映的劳动能力丧失程度依次减弱,便是一种抽象损失标准。出现这种情况,要确定赔偿义务人赔偿受害人劳动能力丧失造成的损失,但不是绝对地、机械地套用公式进行乘除。“伤残等级”与“劳动能力丧失”并非直接划等号,伤残等级侧重评价身体组织器官的损伤程度,而劳动能力丧失程度则侧重判断损伤对受害人谋生能力、收入获取能力的实际影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
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