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人对禁止性规定作为免责事由需提示说明
L、Z系夫妻,涉案车登记在L名下。在某人保公司投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100万元,被保险人L。Z驾车与行人W发生碰撞,W受伤、车辆损坏,Z驾车逃逸。经认定,Z负全责。后Z赔偿15.1万元。
W向法院提诉,请求判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万元、三者险范围内赔偿45万元,Z、L对不足部分连带赔偿。审理中,L以投保时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单、投保人声明中的投保人签名并非其本人书写为由,申请笔迹鉴定。经鉴定非L书写。一审判决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34万元。二审维持原判。
L、Z提诉,请求判令人保公司立即支付L已支付的鉴定费、Z已支付给W的赔偿款。
【裁判】
安溪县人民法院:根据司法解释,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的,保险人仍应履行对免责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签名经鉴定非L本人所签,保险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尽到提示、说明义务,故该条款对L不产生法律效力。L有权请求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
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后语】
1.保险人对禁止性规定作为免责事由的免责条款的说明、提示义务
行为人违反禁止性规定,应受到相应的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本案中,Z肇事逃逸,是法律明令禁止行为。投保人对禁止性规定的概念和内容应当是知道的,但保险人如未进行提示和说明,投保人无从知悉违反禁止性规定将导致保险人免责。保险合同未将禁止性规定作为免责事由,并不会直接产生保险人免除保险责任的法律效果。因此,保险人将禁止性规定作为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的,仍应提示和说明。
2.保险人明确说明、提示义务的具体审查
保险人对禁止性规定作为免责事由的免责条款的提示应符合《最高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要求。不仅要通过字体、符号等特别标识作出标识,还应主动向投保人出示,并提醒其注意“违反禁止性规定”与“保险人免责”之间存在关联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