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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协议对变更子女姓名的约定无强制效力

W与Z于2001年5月登记结婚,婚后有一子一女。2017年3月协议离婚’,约定女儿归W抚养,若W需要变更女儿姓氏,Z需配合W办理相关变更手续。后W欲变更婚女儿姓氏,但Z拒绝配合。W诉至法院,请求判今Z配合办理变更女儿姓氏乙的相关手续。 【裁判】 福鼎市人民法院:虽然在双方订立的《离婚协议书》中就女儿的姓氏变更事项进行了约定,但鉴于该事项具有人身属性,且涉及未成年人权益保护问题,因此应审慎处理。女儿姓氏的变更问题应由双方协商一致后至公安部门办理相关乎续;鉴于案件庭审过程中Z未到庭,且Z拒绝配合办理女儿的姓氏变更手续行为,可知W与Z并未就该问题达成一致意见,故不支持W的主张。 【后语】 父或母单方变更子女姓名难以实现的原因: 1.尊重父母平等冠姓权和共同命名权。作为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其姓名基本由父母平等冠姓、共同命名,子女姓名的确定、变更都要经过双方同意才可进行。这一般不因父母婚姻关系破裂而受阻却。 2.保护未成年子女利益及其亲情、社会关系稳定。对于未成年子女而言’ 改变姓名意味着其原已习惯的社会交往个人载体的变更,该子女及其周边的社会关系都需再适应其新的姓名,而重复和不同人适应新的交往载体可能对未成年人造成较大影响。对与原姓名联系更紧密一方的近亲属而言,改变姓名尤其是改变姓氏可能造成情感上的隔阂,特别是在注重家庭传承、宗族意识的地区,改变姓名的行为更容易激发矛盾,影响亲情的延续。同时,改变未成年子女姓名还可能造成该子女日常生活和升学等方面的不便,因此非经父母协商一致或其他必要情况,不因父或母单方利益而改变婚生子女姓名是更稳妥之策。 3.司法权和行政权运行的客观因素。一方面此类纠纷可援引的法律依据屈指可数,同时姓名管理属于公安机关行政职权范围,非必要情况法院不会干预行政机关职权行使的相关事项。另一方面,行政管理相对严格。各级公安机关在办理变更未成年子女姓名相关事项过程中均严格贯彻《公安部关于父母离婚后子女姓名变更有关问题的批复》中“对于离婚双方未经协商或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而其中一方要求变更子女姓名的,公安机关可以拒绝受理”等相关规定和精神。 【建议】 对于需要对方配合办理变更于女姓名手续的一方,最稳妥的办法无疑是在双方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及时制作或提交有双方签名的变更婚生子女姓名的申请书等文件,尽快办理姓名变更相关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