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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标的转让后投保人行使任意解除权受限

J所有的A号车辆原为某厂所有,在某财保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的机动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等,保险期间为2017.9.28~2018.9.28,2017.12.19又加保。2018.1.16,J申请退保未果,诉至法院。 一审中,J陈述,某厂于2017.12.16将车辆过户给J,其于12.20将车卖给他人并过户。 财保公司认为J于2017.12.20已转让车辆,但2018.1.16才申请退保,不符合逻辑。 【裁判】 亭湖区人民法院: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保险人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二审法院:投保人享有任意解除权。但本案中,J作为投保人的合同解除权应受到限制,理由: 1.J主张解除保险合同是2018.1.16,而由于车辆已转卖、此时被保险人已自动变更为他人。被保险人虽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但其依法受保险合同保障,并享有保险金请求权,与保险合同的存续与否具有利害关系 2.J转让车辆后,车辆的车主以及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均已变更为受让人,J与案涉车辆已无任何利害关系。当事人转让车辆时,若存在保险合同而无特别约定,应视为一并转让,原投保人不享有解除权。 3. J本可在转让前向上诉人主张解除合同,却在转让后一个月才提出解除,且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届满一年多才提诉,其行为目的的正当性也值得怀疑,存在道德风险。 据此,撤销一审判决,驳回J的诉求。 【后语】 本案一、二审判决结果截然不同,源于对保险标的转让后原投保人是否享有任意解除权的不同理解。 保险标的转让后投保人行使任意解除权应有所限制。理由: 1.保险法第49条曾较大修改,从原来保险合同不经变更不发生权利义务转让变为当然转让,同时增加规定了当事人保险标的转让的通知义务及责任。修改目的是实现保险保障的自动延续,避免转让产生的空白期。若允许原投保人行使解除权,显然会影响受让人的权利,导致现行第49条目的落空。 2.从立法目的看,保险法第49条的规定更合理。保险合同系依附于保险标的而订立,若无特别约定,应推定包括保险标的的所有权在内的一切权益均转让给受让人,以及受让人所支付的对价应包括保险合同部分。 3.如此处理并不会对投保人的任意解除权形成实质影响,其完全可在转让前行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