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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案件中虚假离婚合意之司法认定

原告陈某、被告张某于2014年11月协议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书》,对婚姻关系、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作出明确约定。2015年1月复婚, 2017年7月开始分居。后陈某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其辩称双方系因购房办理假离婚,《离婚协议书》的财产分割内容是双方串通的虚假意思表示,应属无效,要求重新分割。 2014年11月陈某购买A房屋,由其支付购房定金和居间费等、申请房贷160万元,登记于陈某名下。 【裁判结果】 西城区人民法院认为:关于张某主张平均分割A房屋,其虽抗辩称与陈某前次离婚系为购房进行的假离婚,对共同财产的分割非真实意思表示,但未能充分举证,且陈某亦不认可。结合A房屋购买时间、购买主体、购房款组成和产权登记等事实,确认房屋归陈某所有。陈某应对复婚后张某参与共同还贷及房屋对应增值部分,向张某进行补偿;不支持张某要求平均分割的主张。 张某上诉。 北京二中院: 1.A房屋中介黄某虽向一审法院出具《证明》表示办理购房手续过程中双方均到场,关系和谐、仍以夫妻相称,但二审中黄某表示前述《证明》并非本意,系无奈之下书写。同时称办理购房手续时陈某与张某已是离异状态,并未以夫妻相称。 2.离婚、购房、复婚的时间节点虽结合较为紧密,但缺乏协议离婚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直接证据。 3.张某受过专业法学教育,其应知晓签署离婚协议的法律后果,因此其在签署离婚协议时应较一般人更为审慎。 二审维持原判。 [后语] 目前对“假离婚”的认定尚未有明确裁判规则,虚假离婚合意认定标准模糊、裁判尺度不一。 一、举证责任及考量因素 根据“谁主张,谁举证“,一般由主张系假离婚的一方承担举证责任。 一般考量因素: 1.虚假离婚合意的直接意思表示 如另行签署协议明确 “假离婚”意思、就“假离婚”事项进行沟通的微信聊天记录及通话录音等。 2.离婚后的共同生活事实及重要时间节点 如离婚后仍共同接送孩子、共同购房还贷,对外仍以夫妻相称、行为亲密,仍未脱离共同家庭生活等;办完离婚手续后迅速购房并申请贷款,房屋登记手续办理完毕后又迅速复婚等。 3.相关政策条件 可审查当事人购房、购车、贷款的条件,看双方婚姻情况是否明显影响条件成就。 4.证人证言、当事人认知能力等其他因素° 熟悉当事人生活状况且具有一定中立性的证人证言、当事人自身认知能力在与其他证据结合的情况下,亦能在很大程度上动摇法官的自由心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