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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能随意以"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随意裁员

R入职某公司,劳动合同约定:工作地点为北京市,若需要搬迁工作地点,则R同意工作地点自动变更。R入职后在西城区的A大厦工作。2020.3.26,公司发送“4月7日原A大厦搬至B大厦(延庆)办公”的通知。其后与R协商解除劳动合同。4.3,公司通知R于4.7到延庆上班,逾期不到视为旷工,逾期3日视为自动辞职。4.14,R回复不同意调岗至延庆,未到延庆报到。其间公司发送2次旷工通知,4.20发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 2020.4.21,R提起劳动仲裁,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仲裁委支持R要求。公司不服。 【裁判】 延庆区人民法院:劳动者已经在实际履行地点工作,视为双方确定具体的工作地点,单位不得仅以工作地点约定为“北京”为由为正当理由变更。调整至延庆后工作地点明显远于此前,在R明确表示不同意的情况下,公司未对R的工作岗位在原工作地点范围内进行调整,也没有为其到延庆工作提供必要的便利条件或弥补措施,对其显属不公。因此判决支付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二审法院:公司主张变更R工作地点属于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而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情形,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且其于二审中认可仅R一人涉及工作地点调整,故不采纳其该项上诉主张。公司单方面调整工作地点缺乏合法性、合理性,解除劳动合同缺乏事实依据,维持原判。 【后语】 劳动合同法第40条第3款属于“无过失性辞退”条款,适用时需同时满足: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导致原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②双方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一致意见③单位履行通知工会等程序要求。 对于企业来说,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指受法律法规政策变化导致单位迁移、资产转移或停产、转产、改制等重大变化,但这并不必然导致经营架构调整、部门裁撤、办公场所变化,进而造成原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或继续履行成本过高、显失公平等。应甄别“办公场所变化”产生的原因是“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还是“商业风险” “企业经营自主权”。防止单位以“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之名行“自主裁员”之实。 如本案中,转移办公场所的只有R一人,说明并未造成多数/全部工作人员转移办公场所之结果;公司自述2018、2019连续亏损,故并非因为经营困难;权利待遇并未提高,公司主张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成本过高,亦非客观因素所致。因此公司引用劳动合同法第40条第3款与R解除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