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另案生效判决,L应支付某公司193万元。执行过程中,L表示其已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L对A房产隐名持有15%的份额,现登记在他人名下。
【裁判】
梁溪区人民法院:有权提起所有权确认诉讼的应为就诉争物权的归属和内容有物权法律关系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该公司并非适格主体。驳回起诉。
二审法院:应结合原告就特定的民事纠纷是否享有诉的利益进行判断。该公司提诉目的是通过法院审理确定L是否尚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权利,享有诉的利益。应认定其原告主体资格适格。指令一审法院审理。
【后语】
申请执行人就可能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代位提起确权之诉,并无明确规定。笔者认为,在已经提供初步证据的情况下,是可以的。
一、申请执行人代位确权、债权人代位权在法理上同源
民法典 “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从文义解释来看限于债权债务领域。在执行中,如法律赋予申请执行人向法院请求代位行使被执行人的债权或确认被执行人的财产权利,那执行人合法有效权利将得以实现。虽然民法典仅规定了债权人代位权,但是基于申请执行人的代位权在保障债权人实现债权的目的和原理上的同一性,应予类推适用。
二、申请执行人代位确权诉讼VS代位析产诉讼
目前没有申请执行人有权代位提起确权之诉的相关规定,但司法解释已明确规定申请执行人有权代位被执行人提起析产诉讼。二者本质上均系为查明被执行人财产而行使代位诉权。区别:后者,被执行人对标的财产享有一定的物权权益是明确的,只是份额需要通过诉讼明确;而前者,被执行人对标的财产是否享有物权权益是不确定的。
三、赋予申请执行人代位确权资格符合民事诉讼制度的价值
从民事诉讼制度的价值,设置起诉条件主要为了平衡“司法资源“与“诉权保护”两者关系,防止无益诉讼等,而非为了排除救济之必要提起诉讼的主体。民事诉权主体范围的大小直接影响/决定民事主体通过诉讼维护自身权益的可能性的大小。从国家的角度,体现国家对社会主体合法权益保护的程度;从社会主体的角度,体现社会主体寻求诉讼救济机会的多寡。同时,申请执行人通过诉讼途径确定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权利,有助于解决执行难题。反之,如将此类案件排除在民事诉讼管辖之外,会形成债务人隐匿财产、债权人救济无门的困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