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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还要脸吗?!”湖南衡阳,男子与一女子未婚同居并生了一个儿子,而后将儿子丢给对方

“还要脸吗?!”湖南衡阳,男子与一女子未婚同居并生了一个儿子,而后将儿子丢给对方抚养,不仅没有支付过一分钱抚养费,在儿子病危时也没有去看过儿子一眼。然而,在儿子在游泳馆溺亡,孩子母亲拿到130万元赔偿后,不愿意了,认为孩子母亲未尽到监护责任,要求孩子母亲把130万元赔偿全部给自己,未果后,将孩子母亲告上法庭,法院这样判! 据悉,2015年,家住衡阳的罗某在东莞打工时与女老乡邓某结识,恋爱。 2016年9月11日,邓某在与罗某没有登记结婚的情况下为罗某生了一个儿子。 两人的儿子出生后,主要由邓某及其父母抚养,户口也落在了邓某家里。 由于罗某沉浸赌博,没有支付过儿子一分钱的抚养费,在儿子病危时,也不探望儿子,支付儿子的医疗费,邓某与罗某分分合合。 2021年11月19日,邓某又为罗某生了一个女儿。次年,两人便彻底分手。 随后,罗某将女儿带走抚养,此后再也没探望过儿子,同样也没有支付给任何的抚养费。 2024年暑假,在外打工的邓某将儿子接到身边,期间带儿子去游泳馆游泳时,与母亲打电话,没有注意到儿子。儿子在游泳池玩耍时不幸溺水,等被人发现时已经溺亡。 事发后,游泳馆经与邓某、罗某协商,同意赔偿两人130万元,并将这笔钱支付给邓某。 然而,罗某又不愿意了,认为,如果不是邓某带儿子游泳,如果邓某在儿子溺水时及时发现并呼救,儿子也就不会死亡,认为是邓某没有尽到监管义务才导致儿子溺亡,应当对儿子的溺亡承担全部责任,要求邓某把130万元赔偿全部给自己,未果后,将邓某告上法庭。 这笔130万元的死亡赔偿金该怎么分?法院是怎么判的呢? 死亡赔偿金不是遗产,而是对死者近亲属的一种补偿。具有精神及物质双重补偿的性质,功能上是助力因受害人死亡受到较大影响的近亲属恢复正常的生活状态。 在分配上,往往需要结合各近亲属与受害人之间的亲属关系远近程度、共同生活紧密程度、对受害人的经济依赖程度以及生活条件和生活能力等等因素综合考量。 具体到本案,罗某、邓某一家两人的女儿作为儿子的近亲属,均享有分配案涉130万元死亡赔偿金的权利,但是,罗某沉溺赌博,没有给儿子支付过抚养费,也很少照顾、探望儿子,甚至在儿子病危时,也没有探望过儿子,支付医疗费,没有承担起作为父亲的责任和义务。 反观,邓某照顾儿子多年,带儿子去游泳馆游泳本意也是好的,虽然在游泳馆确实存在疏忽,但是不是故意。 儿子的死亡,给邓某造成的精神和情感上的伤害远远大于罗某。 两人的女儿,一直与罗某家人生活,从未与两人的儿子共同生活,经济上亦不依赖于两人的儿子,应不予分配本案死亡赔偿金。 综上,一审法院酌定罗某、邓某各分得案涉130万死亡赔偿金的20%、80%。 不过,一审判决后,罗某表示不服又提起了上诉。 罗某表示,2016年到2023年期间,给邓某的钱足有数万元,足以覆盖儿子的日常开销。同时与邓某之间口头约定,一人抚养儿子,一人抚养女儿。 儿子病危时,之所以没有去医院探望儿子,是因为当时自己在外打工,路途遥远,且工作繁忙,同时,邓某说儿子的情况不严重,不需要回来。 虽然与儿子见面少,但是自己对儿子的关爱不比邓某少,见面少也是因为邓某娘家强行垄断儿子的抚养权。 …… 不过,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认为,权利与义务对等,罗某不仅没有支付给儿子抚养费,也很少探望儿子。虽然声称与邓某之间存在口头约定各自抚养一个孩子,但是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且邓某并不认可。 退一步说,即便存在相应的口头约定,儿子与女儿相差5岁,在女儿出生前也应该支付儿子的抚养费。 认为,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最终驳回了罗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最后,责任与陪伴从来不是空洞的口号,而是渗透在日常点滴的实际行动中。 为人父母,“生”只是开端,“养”与“爱”才是贯穿始终的义务。 儿子生前缺位,儿子去世后又认为儿子母亲没有尽责!这样的行为着实是令人寒心! 这事您怎么看?欢迎在评论区留言,与大家一起交流您的看法! ------ 关注@安律说法 案例中看人生百态,法律中寻破局之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