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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杭州,一女子3次发现自己水杯里有“精液”,吓得赶紧报了警,警方调取监控,竟是

浙江杭州,一女子3次发现自己水杯里有“精液”,吓得赶紧报了警,警方调取监控,竟是女子的一个男同事干的,他在女子办公桌旁自慰,然后把精液放进她水杯里,警方要求管理人员不准提前告诉嫌疑人,不料3天后,男同事部门领导竟给女子打电话,要求她撤案,给他一个面子。男子最后被拘留3日,女子愤怒的提出辞职,并要求公司补偿17060元。公司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却一分不赔,女子申请劳动仲裁失败后,有起诉到法院,法院判决让她难以置信。 小红是2011年12月12日,进入某公司工作的,签完劳动合同那一刻,她下定决心,好好工作,让生活安稳下来。 在公司的服务岗位上,小红恪尽职守工作了2年多,可她万万没想到,2014年5月5日,她却遭遇了一件恶心又愤怒的职场劫,让她下定决心离开。 原来,小红发现自己办公桌上的水杯里,有白色黏黏糊糊的东西,而且很腥,闻了就让她胃里翻江倒海,恶心的不得了。 她不确定是什么,就冲洗干净继续用,要不说这姑娘心真大,既然不知道是什么,就把杯子扔掉,重新买一个,以后工作时不让杯子离开自己视线,下班了把杯子带回家。 随后,小红又2次发现杯子里有那种东西,这次,她终于怀疑那东西 是男人的精液。 小红花容失色,赶紧告诉了主管陈某,主管觉得这事很严重,就立马报了警。 第二天,小红带上自己的水杯和办公室监控,去派出所报了警,帽子叔叔一查监控,发现是小红的一个男同事,另一个部门的张某所为。 这个家伙,3次来到小红办公桌旁自慰,然后把精液放在她水杯里。 锁定了嫌疑人,但警方要求对张某保密,由警方直接审问。 可让小红始料不及的是,2014年5月8日晚,她竟然接到马某要求她撤案的电话。 这个马某是张某部门的上司,他告诉小红,他已经跟张某沟通此事了,对方知道错了,让小红给他个面子,不要追究了。 小红的愤怒无以复加,张某下作的行为,带给自己这么大伤害,马某竟然如此轻描淡写,还要求自己撤案,他是非曲直不分,助纣为虐,而且对警方的嘱咐充耳不闻,竟然告知了张某,又给了自己第二次伤害,真是岂有此理! 不料第二天,张某自知在劫难逃,竟主动投案自首,被认定为寻衅滋事,只拘留了3日。 小红无法接受这个结果,可又改变不了什么,她有心理阴影了,这个公司她待不下去了,决定辞职,并要求公司给予她17060元补偿。 出乎意料的是,公司同意解除劳动合同,但一分不赔。 小红去仲裁也被驳回,无奈,她起诉到法院。可万万没想到,法院也判决她败诉,理由是,案发后,主管第一时间报警,并提供了监控,这是张某的个人行为,不是公司授意的,也无法预料和控制,至于马某,要求小红撤案,是想大事化小,行为虽然不妥,但也正常,可以理解。 所以,公司不存在违反合同约定及法定义务的行为,小红要求补偿没法律依据。 小红真是欲哭无泪呀,自己受到了这么大的伤害,最后竟不了了之,张某只被拘留3日,马某没被追究责任,到头来是她灰溜溜离开了,都说要拿起法律武器捍卫自身合法权益,好像根本没啥用! 给予张某3日拘留,太轻了,至少在10至15日之间。才能让他长记性。 对张某拘留3天就完事了?女方精神损失怎么补偿?最少应十万元!想想这事对一个人来讲有多恶心?精神损伤有多大?可能会留下一生抹不掉的阴影! 更令人心寒的不是这种行为本身,而是纵容。 加害者仅受象征性的“3日惩戒”,无异于宣告这种程度的侵害成本低廉;领导“给面子”的撤案要求,实则是职场对受害者的二次施压。 公司“解除合同却拒赔”的冷处理,暴露了用人单位在防治职场骚扰责任上的漠视。 公司不赔个人需要赔偿吧?问题处理对女方不公正。张某应当对女的赔偿精神损失。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6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四)其他寻衅滋事行为。 张某的行为属于3次、针对性的骚扰),主观恶意强、情节恶劣,本应符合“情节较重”的认定,需处10-15日拘留。 但因他主动投案自首,处罚降为3日拘留。 小红要求公司支付17060元经济补偿,依据的是《劳动合同法》第38条,劳动者因用人单位过错解除合同,有权主张经济补偿,以及《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11条,在劳动场所,用人单位应当预防和制止对女职工的骚扰。 法院驳回的理由,公司无过错,法院认为公司未违反法定义务,理由有三:张某的骚扰是个人行为,非公司授意或可控;主管第一时间报警并提供监控,配合警方调查;马某要求撤案是“大事化小”的不妥行为,但属于个人“和事佬”心态,非公司层面的失职。 张某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小红的人格尊严权,她有权要求张某赔偿精神损失。但因她选择向公司主张,而公司无过错,最终未能获得赔偿。 关注@灋律盐究员 学法辩是非,用法止纷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