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郑州,42岁外卖员中午刚到店里给客户取完餐,转身要走时,突然身子向后一仰,重重摔在地上猝死。其家属在整理其遗物时,发现其每天上线接单时平台都会扣除3元保费,保单明确标准意外身故保额为60万元,遂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怎料,保险公司查看资料后回复称,经过内部核查外卖员生前存在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属于自身疾病引起的死亡,不属于意外。家属懵了,表示自身都不知道死者有过病史,要求保险公司拿出证据,未果后,一怒之下将保险公司告上法庭!法院判了! 据悉,42岁男子刘某是一名外卖员。 刘某一个人带着2个未成年的孩子,还有年迈的父亲生活,是家里的顶梁柱。 因为跑外卖的收入是一家人的生活开支的主要来源,刘某每天一早便出门,跑到深夜才肯回家。 2024年11月19日,刘某一早便向往常一样骑着个电动车出门跑外面。 谁料,下午1点左右,在一面馆给客户取完餐,转身要走时,突然身子向后一仰,重重的摔在瓷砖地面上。 面馆的店员见状吓坏了,一边喊人,一边查看刘某的情况,只见刘某双目紧闭,嘴唇发紫,怎么叫都没有反应。 其他人见状也迅速围了过来,有人拿出手机拨打120,有人尝试给刘某做心肺复苏。 大约10分钟左右,120便赶到现场,可悲剧的是,刘某最终还是经抢救无效,被医生宣告死亡。 医院的死亡证明载明,刘某系因心脏骤停死亡。 刘某老父亲、子女,拿到刘某的死亡证明的那一刻,顿时都觉得天塌了! 逝者已逝,生者如斯!刘某老父亲、子女也没办法只能接受现实,遂带着沉痛的心情给刘某办理了后事。 随后,刘某的女儿在整理刘某的遗失物,意外看到刘某手机里的保费扣款短信,突然想到自己的父亲曾说过“60万保额”,连忙翻看刘某的所在的外卖平台,发现刘某每天上线时,系统都会从刘某的劳务报酬中,扣除3元,用于投保某公司的众包骑手意外险,保单明确标注意外身故保额为 60 万元,保障期限从当日投保时延续至次日凌晨 1 时 30 分。 这一情况,给这个陷入绝望的家庭带来了一丝希望。 随后,刘某老父亲、子女仔细阅读了保单条款,看到保单上明确约定“在工作时间、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 48 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非既往症)属于理赔范围”,而刘某从倒地昏迷到抢救无效死亡仅 2 小时 50 分,完全符合,遂带着资料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 可令刘某的老父亲、子女万万没想到的是,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审阅完资料后,却回复称:经过内部核查刘某生前存在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属于自身疾病引起的死亡,不属于意外,不在保险责任的范围内,不能赔付。 因为从来不知道刘某得过什么心脏病,刘某的老父亲、子女懵了,要求对方拿出证据,但是对方什么证据也没拿出来,仅表示公司内部有核查记录。 刘某的老父亲、子女与涉案保险公司多次沟通,未果后,认为涉事保险公司是在耍赖,一气之下将涉案保险公司告上法庭。 法庭上,刘某的老父亲、子女讲述了事情的经过,并质疑保险公司承诺得很好,扣钱的时候也很积极,一到出事便不认账! 涉案保险公司仍主张刘某系自身疾病引起的死亡,并依据保险合同中的特别约定,主张免责。 法院怎么判? 《保险法》第17条第2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民事诉讼法》第67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0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由于刘某的手机端根本看不到完整的保险合同,保险公司也无证据证明告诉给刘某哪些情况能赔、哪些情况不赔,甚至无法证明投保时询问过刘某的健康状况,法院认为保险公司所提供的保险合同中的特别约定,系免除自身责任的格式条款,保险公司未尽到提示、说明义务,不产生效力。 又因保险公司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刘某存在“既往病史”,法院认为保险公司抗辩刘某资自身疾病引起的死亡也毫无依据。 综上,法院认为涉案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认为刘某的情况符合保险理赔的条件,最终判决保险公司限制支付给刘某老父亲、子女60万元保险金。 最后,这事您怎么看?欢迎在评论区留言,与大家一起交流您的看法! ------ 关注@安律说法 案例中看人生百态,法律中寻破局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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