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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独立保函赔款进行保全的审查与认定独立保函项下款项的保全,与临时止付程序有何区别

对独立保函赔款进行保全的审查与认定

独立保函项下款项的保全,

与临时止付程序有何区别?

是否适用独立保函欺诈规定?

本案例聚焦该问题进行分析。

裁判要旨

保全与独立保函中止支付均属于临时性强制措施,但两者的申请事由和审查程序存在明显差异。独立保函开立人同意付款,保全申请人亦未主张存在保函欺诈行为的,不应当适用独立保函中止支付审查程序,而应当适用到期债权保全程序。

基本案情

复议申请人(申请人):中某公司。

被申请人(异议人):珠某投资公司。

2022年5月10日,中国建设银行某支行以珠某投资公司为受益人,开立《履约保函(见索即付)》,主要内容:中国建设银行某支行在收到珠某投资公司符合条件的书面单据后,以保证金额1000万元为限向珠某投资公司支付赔款1000万元。2022年7月19日,珠某投资公司依据《履约保函(见索即付)》向中国建设银行某支行索赔1000万元。2022年7月22日,中国建设银行某支行同意在10个工作日内赔付珠某投资公司1000万元。

中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某支行赔付期内,以保函欺诈为由向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万柏林法院)申请对《履约保函(见索即付)》项下赔款1000万元进行保全,请求停止中国建设银行某支行向珠某投资公司支付1000万元。2022年7月25日,万柏林法院裁定中国建设银行某支行中止支付上述1000万元,后珠某投资公司对上述裁定提出复议。万柏林法院审查认为,中某公司申请保全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珠某投资公司的行为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具备高度可能性,遂于2022年11月5日撤销中止支付民事裁定。

2022年9月2日,中某公司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请求查封被申请人到期债权申请函》,申请对《履约保函(见索即付)》项下赔款1000万元进行保全。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于2022年9月9日向中国建设银行某支行送达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该支行协助截留珠某投资公司在《履约保函(见索即付)》项下赔款1000万元,截留期间停止支付。珠某投资公司不服,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异议,主张独立保函中止支付属于特殊行为保全,本案明显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保函欺诈行为,不应当中止支付。中某公司主张本案是财产保全,并非独立保函纠纷,《履约保函(见索即付)》项下赔款1000万元属于珠某投资公司的债权或财产范畴,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进行保全。

裁判结果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异议审查认为,本案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存在前述司法解释第十二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构成独立保函欺诈:(一)受益人与保函申请人或其他人串通,虚构基础交易的;(二)受益人提交的第三方单据系伪造或内容虚假的;(三)法院判决或仲裁裁决认定基础交易债务人没有付款或赔偿责任的;(四)受益人确认基础交易债务已得到完全履行或者确认独立保函载明的付款到期事件并未发生的;(五)受益人明知其没有付款请求权仍滥用该权利的其他情形”以及第十四条“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支付独立保函项下的款项,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一)止付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证明本规定第十二条情形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二)情况紧急,不立即采取止付措施,将给止付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三)止付申请人提供了足以弥补被申请人因止付可能遭受损失的担保。止付申请人以受益人在基础交易中违约为由请求止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开立人在依指示开立的独立保函项下已经善意付款的,对保障该开立人追偿权的独立保函,人民法院不得裁定止付”规定的中止支付情形,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如不立即采取止付措施,将给其合法权益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故中止支付独立保函项下款项缺乏法律依据,珠某投资公司请求停止截留措施成立,予以支持。宣判后,中某公司申请复议。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复议审查认为,本案独立保函开立人同意付款且付款期限已经届满,保全申请人亦未以独立保函存在欺诈请求中止支付,不应当适用独立保函中止支付的审查程序,而应当根据中某公司的保全申请,对珠某投资公司基于独立保函所享有的到期债权进行保全,遂裁定撤销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异议裁定,驳回珠某投资公司的异议请求。

案例评析

中某公司以珠某投资公司作为受益人享有《履约保函(见索即付)》项下赔款1000万元的债权,申请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珠某投资公司则主张独立保函中止支付属于特殊行为保全,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本案不符合中止支付的情形。本案应当支持中某公司的主张,评析如下:

1.保全是人民法院在受理诉讼之前或者诉讼过程之中,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赋予的职权,预先对当事人的财产作出法定的强制性保护措施,或者责令当事人作出一定行为、禁止当事人作出一定行为。独立保函中止支付则是当事人认为存在保函欺诈时,在向人民法院起诉前或诉讼中,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请求独立保函开立人中止支付保函项下款项,以避免造成损失的一种特殊保全措施。

2.一般保全措施与独立保函中止支付虽然都是临时强制措施和司法救济措施,但两者的申请事由存在明显区别,前者的事由是情况紧急不申请保全将会给当事人的合法利益造成重大损失或者为了保障判决能够顺利执行,而后者的事由是存在保函欺诈情形。因此,独立保函开立人同意付款且保全申请人未以欺诈为由请求中止付款的,独立保函项下款项系受益人依法享有的到期债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九条:“债务人的财产不能满足保全请求,但对他人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债权人的申请裁定该他人不得对本案债务人清偿。该他人要求偿付的,由人民法院提存财物或者价款”的规定,属于人民法院可以采取保全措施的对象,此时不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审查当事人的保全申请。

3.具体到本案,中国建设银行某支行作为独立保函开立人,根据受益人珠某投资公司的索赔通知同意赔付1000万元,付款期限已经届满。中某公司申请保全的事由,并未认为案涉独立保函存在欺诈行为。珠某投资公司实际上亦是认为不符合独立保函欺诈的情形,主张应当支付独立保函项下款项。因此,本案不涉及独立保函存在欺诈的中止支付这种特殊保全,独立保函项下款项的性质应为珠某投资公司的到期债权,对该款项进行的保全属于一般保全。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某公司的保全申请截留1000万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九条:“债务人的财产不能满足保全请求,但对他人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债权人的申请裁定该他人不得对本案债务人清偿。该他人要求偿付的,由人民法院提存财物或者价款”的规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但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异议审查阶段,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撤销《履约保函(见索即付)》项下赔款1000万元的保全措施,适用法律错误,予以纠正。

案号:(2024)粤执复195号

案例评析仅代表作者个人观点

作者:郑华平 苏佳寒

来源:广东高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