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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司法认定

合同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司法认定——以曾某合同诈骗无罪抗诉案为例一、引言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合同作为交易的

合同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司法认定——以曾某合同诈骗无罪抗诉案为例

一、引言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合同作为交易的基本形式,在民商事活动中扮演着核心角色。然而,利用合同实施欺诈行为的刑事案件也日益增多,合同诈骗罪与民事欺诈行为的界限愈发模糊,司法实践中对“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成为争议焦点。本文以曾某合同诈骗无罪抗诉案为切入点,探讨合同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司法认定标准,旨在厘清罪与非罪的界限,防止刑事手段干预正常民事交易,保障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

二、案情回顾

曾某系湖南长沙红星蔬菜批发市场蔬菜批发商,2013年与湖北省巴东县清太坪镇樱桃水村村委会主任向某甲签订辣椒种植收购合同,约定由曾某提供种子、技术服务,并按保护价收购辣椒。合同履行过程中,曾某支付了部分货款,后因辣椒质量、价格等问题与向某甲发生争议,未支付剩余货款并返回湖南老家,更换联系方式。曾某被控合同诈骗罪,一审法院判决无罪,检察机关提出抗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三、争议焦点: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

本案中,检察机关认为曾某在收受货物后逃匿、拒付货款,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构成合同诈骗罪;而法院则认为曾某履行了合同主要义务,未支付余款系因合同履行争议,且未逃匿,不构成犯罪。

非法占有目的是合同诈骗罪的核心构成要件。 根据《刑法》第224条,合同诈骗罪要求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财物。该目的属于主观心理活动,需通过客观行为予以推定。

四、司法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裁判思路

结合本案判决,笔者认为,司法实践中认定“非法占有目的”应综合以下几个方面:

(一)合同签订阶段是否存在欺诈行为

若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虚构身份、伪造资质、隐瞒真实履约能力,可作为推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重要依据。本案中,曾某系真实商户,合同内容真实,未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合同合法有效。

(二)合同履行过程中是否积极履约

行为人是否履行合同义务、是否投入人力物力,是判断其是否具有履约诚意的关键。曾某在收购辣椒过程中支付了10万元货款,并投入包装、运输等费用共计15万余元,已超过其应付货款总额,体现出履约意图。

(三)未履行部分的原因是否正当

若未履行部分系因合同争议、质量问题、价格分歧等客观原因所致,不能简单推定为非法占有。本案中,曾某未支付余款系因辣椒质量、价格发生争议,属于民事纠纷范畴。

(四)是否存在逃匿行为

逃匿是推定非法占有目的的重要客观表现,但应区分“更换联系方式”与“逃避责任”的界限。曾某虽更换电话号码,但未变更居住地或经营场所,向某甲仍可通过民事诉讼途径主张权利,不构成逃匿。

五、合同诈骗与民事欺诈的界限

本案中,检察机关将曾某的行为视为合同诈骗,实质上混淆了刑事诈骗与民事欺诈的界限。民事欺诈是指一方在合同履行中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或提供虚假情况,使对方作出错误意思表示,受欺诈方可依法主张撤销合同或索赔,属于民事责任范畴。而合同诈骗罪则需具备非法占有目的,且行为手段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才能纳入刑事制裁范围。

六、结语:慎用刑事手段,尊重契约精神

曾某合同诈骗无罪抗诉案的终审裁定,体现了法院对合同诈骗罪构成要件的准确把握,特别是对“非法占有目的”的严格认定,防止了刑事手段对正常民事交易的不当干预。司法机关应坚持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尊重市场规律与契约精神,避免将经济纠纷刑事化,切实保障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维护法治化营商环境。

参考文献:刘福谦:《曾某合同诈骗无罪抗诉案剖析》,载《人民检察》2021年第2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