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实际中,公司为了规避法律责任,故意不给员工缴纳社保,员工自行缴纳社保后能否要求公司给于赔偿呢?

案例1
2022年8月1日,员工入职被告处,从事校园消防工作。员工于2022年12月12日自行缴纳了2022年社保费用9439.20元、于2023年11月20日缴纳了2023年社保费用6171.20元。2023年8月开始,公司为员工缴纳了职工养老、工伤、失业保险。
2024年7月30日,公司通过微信向员工发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2024年8月21日,员工申请仲裁,仲裁委以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不予受理,员工于2024年8月22日诉至法院。
法院判决
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系法定义务,但劳动者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自行缴纳社保后主张用人单位赔偿该费用,实质系将社会保险争议转化为金钱给付之诉。
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八十六条之规定,社会保险费的征缴与补缴属于行政部门职权范围,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畴。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其自行缴纳的社保费用,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2
2024年3月6日,员工入职宁夏某商贸有限公司,担任综合部主管。双方约定试用期间工资为3500元/月,正式录用后工资为3800元/月。公司告知员工工作满一年后为员工办理社保事宜。
员工称因公司未给其缴纳社保,故于2025年1月9日从被告处离职。2025年5月8日,员工向银川市兴庆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兴庆区劳动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请求公司向原告支付2024年3月6日至2025年1月9日期间的社保费用,费用为970.60元/月×11个月=10676.60元。
兴庆区劳动仲裁委于2025年5月8日作出银兴劳(人)仲裁字[2025]22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因原告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决定不予受理。
法院判决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属于劳动争议。
依据上述规定可知,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用人单位未依法给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劳动者自行缴纳后要求用人单位返还,系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纠纷属于劳动争议。
其次,为劳动者办理并缴纳社保系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或者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承诺无需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约定或者承诺无效……”员工在公司工作期间,公司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保,后员工自行以灵活就业人员方式补缴上述期间的社保,上述费用应当由公司承担。

案例3
李某自2022年2月起在某公司工作,在职期间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李某为了自身合法权益不受影响便以灵活就业者身份自行缴纳了2022年2月至2024年1月期间的养老保险。2024年10月,李某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公司为其补偿2022年2月至2024年1月期间的社保费用一万余元,仲裁委于当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以该争议不属于仲裁委员会管辖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李某不服,诉至法院。庭审中,公司答辩称征缴社会保险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请求法院驳回李某的起诉。
法院判决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为劳动者及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
本案中,李某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公司依法应当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现公司违反法定义务,未依法缴纳,李某为自身合法权益不受影响自行缴纳了个人应缴部分和单位应缴部分,并于本案中就其代公司缴纳的部分诉请返还,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并非社会保险征缴法律关系,李某具有相应的诉权。其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故判决公司支付李某保险垫付款一万余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