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随着互联网物流的普及,跨地域代购香烟并转卖牟利的现象频发,引发行政违法与刑事犯罪的界分难题。2022年甲省翟某向乙省持证零售商李某80次邮寄香烟,收款7.4万元,被查获待发香烟388条(价值9.7万元)。本案的办理,为厘清“无证代购”与“有证零售”之间的行为边界、非法经营罪的适用条件以及行刑衔接提供了鲜活样本。本文结合该案,就异地代购香烟转卖行为的构成要件、规范依据、政策边界进行系统梳理,以期为类案处理提供参考。
样本为毕冬云、赵路露、詹潇:《异地代购香烟供人转卖行为的性质辨析》,《人民检察》2025年第12期
关键词:
非法经营罪;烟草专卖;异地代购;行刑衔接;宽严相济
一、问题的提出
《烟草专卖法》实行“专卖许可证+准运证”双轨管理,任何单位或个人未取得相应许可,不得从事生产、批发、零售、运输等环节。实践中,部分行为人利用地域价差,以“代购”名义从低价区批量购烟后寄往高价区,交由持证零售商分销。该行为是否构成非法经营罪,抑或仅属“未在当地批发企业进货”之行政违规,司法认定长期存在“同案不同判”现象。翟某案的争议,正是这一困境的缩影。
二、案情回顾与争点提炼
(一)事实梗概
1.2022年9月,翟某与乙省持证零售商李某通过社交平台达成“代购”合意。
2.翟某在甲省以多人身份证化整为零、每单2条的方式邮寄香烟80次,收款7.4万元。
3.同年10月,甲省烟草局在翟某二手车店查获待发香烟388条,价值9.7万元。
(二)争议焦点
1.行为性质:无证“代购”是否属于刑法第225条之“经营行为”?
2.法益侵害:已销售部分与未销售部分如何认定犯罪数额?
3.刑事政策:达到立案标准但情节较轻,能否作相对不起诉并移送行政处罚?
三、非法经营罪的规范构造与适用边界
(一)“经营行为”的实质解释
1.营利性:翟某以赚取价差为目的,主动寻找货源、组织物流、收取货款,符合“以营利为目的”要件。
2.持续性:一个月80单、多次收款、库存388条,表明其非偶发帮忙,而是持续性的购销链条。
3.市场性:行为导致甲省香烟异常流出,冲击乙市供求关系,具备外部溢出效应。
(二)“非法性”的规范依据
1.烟草专卖法第3条、第21条确立“零售许可证+当地批发”制度,任何个人未取得零售、批发、准运许可,不得跨环节批量购销。
2.国家烟草专卖局、原邮电部《关于恢复烟草及其制品邮寄业务的通知》明确“每件限2条”,翟某化整为零、冒用身份,主观上具有规避监管意图,符合“无准运证运输”之违法性。
3.最高法、最高检《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5款将“无证经营烟草专卖品,情节严重”明确纳入非法经营罪。
(三)“情节严重”的数额标准
根据2022年《立案追诉标准(二)》第71条,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经营数额5万元以上或违法所得2万元以上,应予立案。翟某已销售收款7.4万元,未销售部分9.7万元,既遂与未遂并存。既遂数额已超5万元门槛,构成“情节严重”。
四、未遂数额的认定与量刑评价
(一)既遂与未遂的区分
查获的388条香烟尚未进入交易环节,应认定为犯罪未遂。依据刑法第23条,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二)量刑要素综合评估
1.主观恶性:翟某无前科,到案后如实供述、认罪认罚、退缴违法所得,符合刑事诉讼法第15条从宽条件。
2.客观危害:行为持续时间短、扩散范围有限,且被及时查处,对市场秩序冲击相对可控。
3.刑事政策:宽严相济、少捕慎诉慎押,对初犯、偶犯、认罪悔罪且情节较轻的,可依法作出酌定不起诉决定,再移送行政处罚,实现“刑行并举、罚当其责”。
五、行刑反向衔接的操作路径
(一)证据材料同步移送
检察机关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后,应将案件线索、审计报告、讯问笔录、扣押清单等同步移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建议对翟某“无准运证运输、未在当地批发企业进货”行为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及罚款。
(二)行政处罚的裁量基准
根据《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56条,对“未在当地批发企业进货”可处进货总额5%—10%罚款;对“无准运证运输”可处货值20%—50%罚款。两行为竞合时,可择一重处罚,合并执行没收违法所得。
六、结论
1.无证异地代购香烟并转卖牟利,具备营利性、持续性、市场性,属于刑法第225条之“非法经营行为”。
2.经营数额达到5万元以上即构成“情节严重”,应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未销售部分可作为未遂情节予以从宽。
3.对初犯、认罪认罚、危害有限的,可依法适用相对不起诉,并通过行刑反向衔接移送行政处罚,实现惩罚与教育、刑事与行政的有机统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