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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许经营合同中的合同纠纷与合同诈骗如何区分?

加盟合同是一种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下简称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

加盟合同是一种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下简称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以下简称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

在特许经营中被特许人亏损的情形是属于正常的经营失败、民事欺诈还是合同诈骗,是实践中加盟类案件最大的争议点。

合同诈骗罪需要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诈骗行为。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了合同诈骗罪的四种类型,其中列举的四类行为如以虚假名义签订合同、虚假担保等均是实践中合同诈骗较为常见和典型的行为类型,而基于合同的复杂性、多样性,该条还规定了兜底条款。

兜底条款在我国刑法中大量存在,其存在的合理性、必要性不言而喻,但也不容否认,其高度的抽象性、概括性和司法适用不确定性易引起较大争议。兜底条款的准确理解和精准适用,对实现刑法条文的合理扩张与严守罪刑法定原则的融合至关重要。兜底条款内涵和外延的把握应当遵守同类解释的原理。因此,判断实践中实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四种类型以外的欺诈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仍然应遵从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客观评判行为手段和损失结果,并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准确区分被告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一、看被告人有没有履行合同能力

市场经济活动中,合同签订的目的是通过履行合同实现经济利益,如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没有履约能力,无法对合同义务的履行提供充分保障,合同目的将无法实现。没有合同履约能力通常表现为虚构具有履行合同能力和隐瞒没有合同履行能力。

必须指出的是,没有合同履行能力只是认定无意履行合同的判断因素,二者并不能完全等同。在经济活动中,不排除合同当事人在签订合同中虚构或夸大自己的合同履行能力,但在签订合同后积极履行合同甚至完成合同;当然也有合同当事人具有履行合同能力而完全无意履行合同并实施合同诈骗。

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成熟的经营模式,并具备为被特许人持续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和业务培训等服务的能力: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至少两个直营店,且经营时间超过一年。要求特许人有具有市场竞争优势的商标使用权、高质量的产品和成熟的经营管理经验,其本质上是要求特许经营的品牌必须已经受市场考验并形成竞争优势,这样加盟商才可以避免商标注册风险与缩短商誉培育过程,依托成熟的商业模式快速获得市场竞争优势。

因此,特许经营加盟资质、提供产品和技术指导等服务能力以及经受市场考验的盈利能力等是保证特许经营资源能够全面完整复制到加盟商,并产生预期盈利的保障,从而成为判断合同履行能力的重要因素。

二、看被告人是否实施欺诈,诱骗对方签订合同

合同诈骗中的欺诈既有可能发生在签订合同前,也有可能发生在签订合同后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在没有实际履行能力的情况下,行为人既有可能虚构自己能力诱骗对方签订合同,也有可能通过“钓鱼”的方式,以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为诱饵骗取更多的财物。

三、签订合同后被告人是否实际履行合同

不履行合同既包括消极不作为,也包括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行为人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部分履行合同,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履行合同的,也属于不实际履行合同。

特许加盟中,特许人要为被特许人持续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和业务培训等服务,使加盟商获得一系列支持,减少市场经营风险。

四、被告人是否转移、隐匿骗取的财物

具有合同履行诚意的行为人,在因为自身行为造成对方损失、产生争议后,通常会采取一定的措施积极弥补合同相对方的损失,按照约定承担违约或赔偿责任,而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行为人,通常会转移、隐匿骗取的财物,采取各种手段逃避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