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女子去酒店开会,把车扔在超充站充电,会议结束支付账单时发现费用为546.85元,包含充电费108.45元,超时94分钟占用费438.4元。女子以车企没有显著通知费用,也没有有效通知挪车为由,要求退还超时占用费。双方协商未果后,女子起诉至法院,法院经过一审二审,最终这样判决。 2024年10月13日晚,顾女士按照公司的安排到酒店开会。把车子开到酒店停车场的时候,看到有超充站,顾女士想到车子也要没电了,就把车停在超充站充电。 本来会议时间应该不长,但是领导讲话占用了很多时间,而且后续的讨论等又占用了很长的时间,会议结束后都已经很晚了。 顾女士拖着疲惫的身体到停车场取车并支付充电费用,付完钱后发现账单居然高达546.85元。 一辆车的充电费用,居然比自己家里2个月的电费都多,顾女士赶紧点开账单详情,发现账单有问题。 车辆充电的费用是108.45元,剩余的438.4元都是超时占用费。账单内显示,占用51分钟收费是163.2元,43分钟收费是275.2元。 要是按照这个累积办法推算下去,要是车子放在超充站一周,岂不是车子都要被收走了? 顾女士十分生气,找到超充站的联系方式拨打过去电话投诉,认为费用手续不合理,要求退还超时占用费。 客服接待了顾女士的诉求后,按照公司的计费标准跟顾女士解释了超时占用费的形成,并表示费用收取并没有任何问题。 顾女士当即表示不服,依旧要求退还超时占用费。顾女士的诉求只能等反映给上级领导后,才能再给回复。 顾女士先把车开走,等着超充站的回复。几天过去后,超充站的确给了答复,但结果依旧是人为收取的超时占用费没有问题,拒绝顾女士的退款诉求。 顾女士当然不愿意接受这样的结果,于是将车企起诉至法院,要求退还超时占用费。 顾女士提供出来2个疑点,认为车企收取超时占用费是不合理的,所以要求退还。 首先,车企没有有效通知挪车,也就是在已知超时后,却没有通知到顾女士本人,未尽到尽职尽责的告知义务,所以收取的费用不合理。 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8条的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 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份、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 顾女士表示,车辆在充电时自己在开会,所以不方便时时刻刻关注着手机的消息通知,也没有时间和精力去特意点开车企APP查看是否存在超时。 但是车企在已知顾女士的车子已经超时的情况下,却没有有效的通知到顾女士本人,告知其应该挪车,否则就会产生超时费用,所以车企存在未尽到告知义务,费用收取不合理。 其次,顾女士认为车企并未显著通知费用,要是顾女士已知超时占用费费率较高的情况下,就会去注意超时时间,自然就不存在超时的情况。 顾女士超时占用停车位94分钟,就被收取了438.4元,且两段超时费用收取的金额不同,占用51分钟收费是163.2元,43分钟收费却是275.2元。 很明显随着占用时间不同,收取的超时占用费更多,费率更高,但是这一点是车企并未显著标明出来的,车企存在收费不合理的情况。 一审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车企收取的超时占用费合理,驳回顾女士的诉请。顾女士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过审理后发现,顾女士所述情况与真实情况有偏差。 根据《民法典》第584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顾女士使用车企的超充站对自己的车辆进行充电并支付充电费用,那么顾女士与车企之间就形成了合同义务。 但是顾女士因超时占用停车位,属于在合同履行期间内的违约行为,车企按照标准收取违约金并不违法。 车企提交了一份顾女士的历史缴费账单记录,记录上显示,车企曾经已经为顾女士免除了一次超时占用费,且顾女士仍然有多次的超时占用行为,都已经支付过超时占用费。 也就是顾女士对车企的超时占用费的收取以及收取费用的条款是了解并熟知的,但是顾女士在充电当天本可以提前驶离,但依旧占用了充电设备,存在明显过错。 车企通过官网、手机应用程序、手机短信等多种方式向顾女士进行了充分告知和提示,而且车企收取的超时占用费不存在过高情形。
上海,女子开会期间把车停在超充站充电,因为会开得比较久,就超时停了94分钟,结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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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户13xxx31
合理的。占着茅坑不让别人拉屎的人最恶心。就是想看别人拉裤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