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39岁小学老师连续3年,先后3次引诱未满10周岁的住校女生到其宿舍玩手机,而后趁机与女生发生关系。第3次作案时,因被人撞见未能得逞,案发!事后,小学老师获刑15年,并被剥夺政治权利4年、终身禁止从事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工作。女生家属难以释怀,认为学校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不仅将涉事小学老师连同学校一起告上法庭,索要42余万元损失。法院这样判!(来源: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据悉,39岁男子符某原在某小学任教。
2021年国庆节前后、2021年年底、2022年清明节前后,符某先后3次引诱未满10周岁住校女生到其宿舍玩手机,而后趁机与该女生发生关系。在第3次作案过程中,因被他人撞见而未得逞,案发。
案发后,经医院诊断,被害女生创伤后精神上产生应激障碍。
强奸是指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强制手段,违背妇女意愿,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的行为。
但是出于对未成年人的保护,我国《刑法》第236条第2款特别规定,明知对方是未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仍与其发生关系的,不论其是否自愿,均构成强奸罪,且从重处罚。
由于符某在第3次作案时,受害女生还未满10周岁,符某又是负有教育职责的人民教师,最终被严惩!获刑15年,并被剥夺政治权利4年、终身禁止从事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工作。
虽然符某获刑,但是女生的父母难以释怀,而后又以符某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女生的身心健康以及学校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为由,将符某及其所在的学校告上法庭,索要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2万余元,以及10万元后续治疗费、30万元精神抚慰金,合计42万余元。
面对女生一方的控诉,符某没有出庭应诉也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
学校则辩称,自身已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在整个事件中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并提供开展法治宣传、落实“一号检察建议”活动的资料图片及学校的常规管理制度等材料。
法院怎么判?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符某侵害女生身体权、健康权的事实已经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确认,女生要求某承担因此造成的损失,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根据《民法典》第1165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1199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
及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第1款“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
本案中受害女生系被告学校的学生,第一次被侵害时未满8周岁,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学校必须对在校的受害女生进行教育外,还要担负起照顾和保护的职责。除此之外,还对其教师负有教育、管理的职责。
本案查明的事实可见,2021年至2022年期间,受害女生在校遭受符某三次侵害,时间跨度长,次数多,但被告学校未能察觉,可见在管理上存在漏洞。
认为被告学校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已经尽到了以上职责,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考虑到,符某与学校的过错,法院认为符某与学校各自承担70%、30%的责任为宜。
核定受害女生的各项损失后,法院认为受害女生主张的27060元医疗费、1113.5元护理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交通费根据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为1000元。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5万元,后续治疗费的赔偿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最终判决符某、学校限期分别赔偿受害女生5.5万余元、2.3万余元。
一审判决后,涉事学校不服,提起上诉。涉事学校认为:
第一、一审法院以受害女生在校遭受符某3次侵害,时间跨度长,次数多,但学校未能察觉为由,认定学校在管理上存在漏洞,从而判决学校承担30%赔偿责任明显属于主观臆断。
第二、本案的发生具有隐蔽性,符某的犯罪行为发生在符某的宿舍,且受害女生事后也没有向家长或者老师反映,也没有其他学生或者老师向学校反映符某与学生接触有不当举动,由此才导致本案的不幸发生。
而作为管理者的学校而言,在隐蔽环境下而非公共场所,受害者或者其他人员未向家长或老师反映,学校也不能在教师宿舍安装监控的情况下,学校管理者并不具备侦查发现犯罪事实的能力,显然不能过分苛求学校有及时发现或者察觉符某相关犯罪行为的能力。
第三、学校每年都对防范学生性骚扰、性侵害预防等法律知识进行大量的宣传工作。已经尽到职责范围内的相关安全教育义务。 等等……
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最终驳回了涉事学校的上诉,维持原判。
这事你怎么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