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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民营企业法治(观音山)论坛征文大赛优秀文章分享(八):

关于民营企业法治(观音山)论坛征文大赛优秀文章分享(八):涉民营企业经济犯罪社会危险性量化评估体系研究全文约7900字,

关于民营企业法治(观音山)论坛征文大赛优秀文章分享(八):涉民营企业经济犯罪社会危险性量化评估体系研究

全文约7900字,预计阅读需要16分钟。  为深入贯彻全面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积极响应国家关于优化营商环境的号召,中国行为法学会联合广东观音山国家森林公园,成功举办了关于民营企业法治(观音山)论坛征文大赛。本次大赛以“民营企业营商环境的法治化探索与实践”为主题,旨在通过广泛征集高质量的研究成果与实践经验,共同推动民营企业营商环境的法治化建设。  为此,我们遴选了关于民营企业法治(观音山)论坛征文大赛优秀获奖文章,和大家一起分享。

文章名称:《涉民营企业经济犯罪社会危险性量化评估体系研究》作者:宋珊珊、于心怡单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简介:该文章构建了涉民营企业经济犯罪社会危险性量化评估体系,为准确评估涉案民营企业的社会危险性、科学制定处置措施提供了有力支持。正文:涉民营企业经济犯罪社会危险性量化评估体系研究作者:宋珊珊、于心怡*  【摘要】社会危险性是判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逮捕必要性的核心依据,通过量化评估可更加准确、客观地反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社会危险性。在涉民营企业经济犯罪中,除了再犯可能性、妨碍刑事诉讼可能性的社会危险性评估因素外,还需考虑适用逮捕措施对企业经营、市场发展的影响。可根据刑事犯罪中类型化评估因素与涉民营企业经济犯罪中个性化评估需求,将评估指标融入多轮次、递进式的社会危险性量化评估流程之中,构建科学、合理的涉民营企业经济犯罪社会危险性量化评估体系。  【关键词】民营企业 经济犯罪 社会危险性 量化评估  社会危险性是逮捕措施适用的条件之一,是判断逮捕必要性的核心依据。但在实践中如何准确把握社会危险性评估的具体标准一直是困扰司法办案的难题。尽管法条中对于社会危险性情形进行了列举,仍难以将抽象的风险因素转化为具体的评估指标。在缺乏具象化、可操作评估机制的前提下,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必然主要依靠办案人员主观判断,严重时可能影响审查逮捕结果的正当性,危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  2021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各地检察机关开展社会危险性量化评估试点工作,探索如何准确、科学、规范评估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危险性。社会危险性量化评估实际上就是利用海量数据样本加统计学方法,将法条中原则性的规定转化为具体的、系统的、可操作的规范细则,为办案人员提供参考。 量化评估是提升逮捕决策客观性、准确性的重要方式。尤其在涉民营企业经济犯罪领域,企业经营活动的复杂性和特殊性使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社会危险性评估区别于其他领域犯罪,对相关人员是否适用羁押措施与企业经营、存续之间的关系亦不容忽视。因此,建立科学、合理的涉民营企业经济犯罪社会危险性量化评估机制,不仅有助于提高司法办案的准确性和公正性,还能更好地护航民营经济高质量发展。

一、涉民营企业经济犯罪社会危险性量化评估要义  根据《刑事诉讼法》中列举情形,逮捕条件中社会危险性可以分为两类,一是再次实施危害他人、社会或国家行为的实体性危险,二是妨碍刑事诉讼进行的程序性危险。无论是实体性危险或是程序性危险,社会危险性均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未来对社会带来危害结果的可能性。办案人员需通过犯罪性质、情节、认罪认罚情况等因素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社会危险性做出预判,合理推测对其不予逮捕是否会产生社会危险性、产生何种社会危险性。  在涉民营企业经济犯罪情境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社会危险性量化评估不仅关乎其个人人身权益,更与企业经营发展息息相关。在涉民营企业经济犯罪案件中社会危险性量化评估核心内涵应与《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保持一致,同时在评估要素方面应根据市场经济运行规律做出特别调整,在坚守法律底线的同时兼顾经济效益。(一)实体性危险:对于再犯可能性的评估  实体性危险评估的核心是判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再次实施危害行为的概率,除了观察前科劣迹、认罪认罚态度、犯罪情节等普适性评估要素之外,在涉民营企业经济犯罪中还需注意几个方面。第一,在犯罪动机方面,涉民营企业经济犯罪中犯罪动机通常可以分为维持基本经营与虚增收益两类。前者往往发生于企业陷入经营困境之时,行为人的动机具有偶发性、被动性的特征,而后者则是由行为人的逐利、贪婪心理诱发,其动机具有预谋性、主动性的特征,后者的再犯可能性显然高于前者。第二,在犯罪手法方面,对于依赖于特定的职务便利或工作资源的犯罪行为,在失去相关便利和资源后再犯可能性将显著降低。第三,在犯罪模式方面,对于有正常合法主营业务的企业,若犯罪活动未对企业正常经营秩序产生直接影响,且行为人通过退赃退赔等方式弥补犯罪行为造成的损失,则其再犯风险相对可控。反之在以犯罪活动为业的企业中,即使行为人有弥补措施,也应注意其因无法直接开展正常经营活动而产生的再犯可能性。(二)程序性危险:对于妨碍刑事诉讼可能性的评估  程序性危险评估关注的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可能实施逃跑、串供、毁灭证据等妨碍诉讼的行为,在涉民营企业经济犯罪中应当进一步聚焦于行为人的社会关系与经济往来。一方面,涉民营企业经济犯罪常表现为共同犯罪或对合犯模式,对于程序性危险的评估需要首先摸排涉案人员的社会关系,避免出现利益勾连者被干扰作证的问题。且部分涉案关键证据可能存储或记录于企业内部档案中,若保管人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亲属、下属等利益相关方则会加剧毁灭、伪造证据的风险。另一方面,涉民营企业经济犯罪的行为人通常系为了获取直接的经济利益,行为人对于资金去向的掩饰、隐瞒将极大阻碍案件取证与追赃挽损。且若行为人在案发前已将涉案资金或个人资产进行隐匿或转至境外,则其明显具有极大的逃跑可能,对其社会危险性应做高度肯定评价。(三)保障性条件:对于维持民营经济秩序的评估  保障性条件评估是涉民营企业经济犯罪社会危险性量化评估的特殊要求,旨在通过适用合理、恰当的强制措施在确保依法办案的同时尽力维持企业“生存能力”。近年来,在企业内部具有决策权和重要执行权的高级管理人员犯罪案件中,超过70%以上的行为人系企业主要负责人、实际控制人、股东。 上述人员的社会危险性评估与维持企业经营秩序、保障企业、员工合法权益密切相关。一方面,应当考虑特殊岗位人员的替代性方案。对于企业核心决策者、核心技术掌握者、核心资源拥有者,需评估对其适用羁押措施后相关岗位替代人员或替代团队的适配性,避免因决策、技术、资源的断层而拖垮整个企业经营进度。另一方面,还应当考虑所在企业在产业链中的作用影响。若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羁押措施将引发产业负面连锁效应,则应当充分考虑适用非羁押措施的可能性,尤其是在涉及国家核心竞争力的行业、领域中,对于相关人员的强制措施适用更应慎之又慎。

二、涉民营企业经济犯罪社会危险性量化评估问题检视  观察办案实践,在对涉民营企业经济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社会危险性进行量化评估时,部分办案人员使用同质性判断标准,未充分理解此类案件中民营经济运行规则,未关注护航民营经济发展的特殊要求。(一)评估指标体系对企业权益考量存在结构性缺失  有观点认为,从制度层面看,逮捕措施实际上兼具了强制到案与羁押候审双重功能。 但在实践中,部分办案人员过度依赖逮捕制度的强制到案功能,在社会危险性量化评估过程中仅关注再犯可能性、妨害诉讼可能性等核心要素,未充分考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企业经营的作用影响,未准确评估企业经营规模、市场地位、就业贡献等相关因素,采取不当羁押措施后甚至引发企业经营停滞、大量工人失业、区域经济波动等严重后果。现有的涉民营企业经济犯罪社会危险性评估体系从理念确立、制度设计之初即缺乏对此类系统性风险的评估考量。此外,将企业涉嫌重罪与企业主个人社会危险性简单挂钩亦不符合企业经营逻辑,忽视了民营企业经营活动的复杂性。如,在部分单位犯罪案件中,企业主对于犯罪活动仅进行概括性授意,对具体的犯罪结果并不直接明知。此时若因企业涉嫌重罪而推定企业主具有较高的社会危险性则陷入了“以罪定险”的误区,混淆了企业犯罪行为严重性与个人社会危险性的概念,违背了社会危险性独立评估价值。(二)权利救济机制对量化评估的纠错功能有限  涉民营企业经济犯罪社会危险性量化评估既然会对企业后续经营发展产生影响,在做出评估结论时就应当充分听取并参考企业意见。但实践中受办案理念、法定办案期限等限制,往往难以实现企业权益的充分保障。第一,企业参与权常被忽视。现行社会危险性量化评估机制依赖于司法机关主动收集的证明犯罪事实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社会危险性的证据材料,相关民营企业无法及时了解案件办理情况,缺乏充分表达意见的方式与渠道。此种“封闭式”的评估模式可能难以反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社会危险性的真实情况。第二,权利救济机制不完善。当民营企业对社会危险性量化评估结论有异议时,缺乏有效的申诉途径。根据相关规定,依申请的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人限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方。企业无论作为被害单位或是利益相关方均无法提出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权利救济渠道的限制使得企业难以有效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第三,评估结论检验功能失效。各地试行的社会危险性量化评估模型大部分由司法机关内部设计制定,在不主动公开评估依据或听取专业意见的前提下,外部难以检验社会危险性量化评估结论的准确性,易造成评估结果准确性偏失。(三)评估主体专业能力对量化评估支撑不足  涉民营企业经济犯罪案件往往涉及复杂的商业活动、行业惯例,对于社会危险性量化评估主体的跨学科专业素养提出较高要求,但实践中办案人员在这一领域的专业性常稍显不足。第一,缺乏对于民营经济运行规律的认知。部分办案人员习惯于用传统刑事司法思维审视企业经营行为,对于涉民营企业经济犯罪领域常见刑民交织问题可能做出误判。刑民交织案件中罪与非罪并非泾渭分明,常常介于“可刑可民”的刑民之间。 此类案件即使判定为具有刑事制裁的必要性,也应当在社会危险性量化评估时着重审查行为人的主观认知,避免造成结论偏差。第二,跨专业知识储备不足。涉民营企业经济犯罪案件常见罪名有职务侵占、虚开发票、侵犯知识产权等,涉及财务审计、税务筹划、证券期货、知识产权等专业领域,对于办案人员的专业素养要求较高。要准确评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社会危险性,就要正确理解犯罪行为的内在逻辑,从犯罪的客观条件、主观动因等角度分析再犯可能性。第三,缺乏动态评估能力。从无罪推定的角度而言,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适用羁押措施不是因为其有罪,而是因为可能产生妨碍诉讼的风险。 案件办理过程中,民营企业经营情况、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情况、犯罪损失弥补情况处于持续变化状态。即使已经做出了适用逮捕措施的决定,若未根据相关情况变化重新评估社会危险性,可能造成非必要羁押、超期羁押等错误情形。

三、涉民营企业经济犯罪社会危险性量化评估进路完善  虽然《刑事诉讼法》对于社会危险性的判断标准做出了明确规定,但利用列举方式仍然无法弥补其中的不周延性,不能仅凭法条细化相关要素后令办案人员凭经验判断。 因此,探索建立社会危险性量化评估机制是提升司法办案规范化水平的重要抓手。而涉民营企业经济犯罪社会危险性量化评估问题本质上源于部分办案人员司法理念与民营经济发展需求的错位、量化评估标准与企业经营实际经营情况脱节。要建立科学、完备的涉民营企业经济犯罪社会危险性量化评估机制,就应当从更新评估理念、完善评估标准、提升评估主体专业性、强化权利保障等多方面入手,构建符合民营经济特点的社会危险性量化评估体系。(一)以理念革新为先导:树立谦抑审慎的司法观  涉民营企业经济犯罪案件社会危险性量化评估要始终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既不能突破法律底线,也应当充分考虑评估结论对民营经济发展的影响。第一,要树立谦抑审慎的司法理念。逮捕措施实际上也是一种羁押处分,是剥夺人身自由最严重的刑事强制措施。 在考察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社会危险性时应当充分落实比例原则,摒弃构罪即捕、以捕促侦的错误理念。在采取非羁押措施足以防止产生再犯危险并保障诉讼顺利进行时,则无需适用羁押性强制措施。第二,要充分认识民营经济重要作用。结合民营经济在促进国家经济增长、解决民众就业问题方面的积极作用,将企业未来生存发展作为社会危险性量化评估重要考量要素,审慎做出评估意见。第三,要强化风险平衡意识。社会危险性量化评估的核心是预防非羁押措施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带来的实体性、程序性风险。但涉民营企业经济犯罪社会危险性量化评估还需要平衡企业经营风险、产业发展风险、国家经济秩序系统性风险。既要避免错误的评估结论导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妨碍诉讼、再犯罪等危害行为,也要避免对民营经济发展带来负面影响。(二)以标准优化为核心:构建差异化动态指标体系  社会危险性量化评估的目的在于精准评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社会危险性,但基于法益保护的不同,应当在统筹核心评估标准的基础上设置科学的、差异化的量化评估指标。  第一,建立类型犯罪评估指标。针对涉民营企业经济犯罪类型多样化特征,根据不同罪名定制差异化评估指标。如在侵犯知识产权罪中注重对权利方商业信誉受损情况的评估,在虚开发票类犯罪中,注重对补缴税款情况的评估。第二,增设企业经营评估指标。在实体性危险与程序性危险之外,增加反映企业经营状况、社会价值的评估指标。充分考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企业经营的作用影响,将企业员工数量、年度纳税情况、知识产权情况等作为评估要素,合理分配指标权重,量化得出企业生存能力与社会贡献情况,使评估结果更能体现保障民营经济发展的需求。第三,引入全流程动态跟踪机制。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既体现了公民人身权益保护理念,又强化了检察机关对逮捕制度执行情况的法律监督。 社会危险性量化评估工作并非一锤定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社会危险性会随着案件进展与企业经营状况的变化而发生改变,应当及时跟进相关情况,重新调整评估分值,通过羁押必要性审查等方式适时变更羁押措施。(三)以权益保障为关键:强化评估参与性与透明度在涉民营企业经济社会危险性量化评估过程中,不仅要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还应当关注民营经济本身的健康发展。第一,保障企业参与权。即使受限于审查逮捕案件办理期限,也应当及时履行社会危险性量化评估告知工作,将评估结论及时告知企业并听取意见、诉求。对社会危险性评估结果确有异议的,应当要求企业说明理由并提供相关证据,结合新的事实和证据情况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第二,确保企业知情权。社会危险性量化评估的指标设置、赋分权重、设计理由等的非公开性,将导致评估异议救济难以实现。应当将量化评估的依据、理由、结论充分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利益相关方企业,确保企业能够对评估结论进行充分检验,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第三,完善企业权利保障机制。引入检察听证程序,安排利益相关方企业列席听证并发表诉求,邀请听证员对社会危险性评估提出具体意见,确保评估结果的中立性,提升评估程序的权威性。(四)以能力提升为支撑:加强评估主体专业性  提升涉民营企业经济犯罪案件社会危险性量化评估的精准性需依赖多学科、多领域专业知识的共同作用。第一,加强跨领域专业培训,帮助办案人员积累经济、金融、企业管理等方面的专业知识,提升对复杂经济现象的认知和分析能力。第二,引入专业辅助机制。充分利用特邀检察官助理制度等外部力量提供专业意见,帮助办案人员理解案件专业性问题,准确评估社会危险性。第三,加强案例指导工作。通过发布指导性案例、典型案例等方式为办案人员提供参考,明确不同罪名、不同情形下社会危险性评估的方法和标准,提高司法办案准确性,维护法秩序统一。

四、涉民营企业经济犯罪社会危险性量化评估具体应用  为构建科学、精准的涉民营企业经济犯罪社会危险性量化评估体系,在具体操作过程中可将定制化的评估指标融入多轮次、递进式的评估流程之中,通过赋分方式进行社会危险性风险值的具体量化。在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做出评估结论的同时兼顾民营经济发展规律,兼容社会危险性量化评估的普适性与灵活性,实现精准评估、准确适用、权益保障的有机统一,为民营经济在法治轨道上健康发展筑牢制度屏障。(一)首轮评估——判断证据条件、刑罚条件  启动社会危险性量化评估的审查逮捕案件应当满足确有犯罪事实的证据条件及应予刑法惩治的刑罚条件。在首轮评估环节,应当首先对于证据条件及刑罚条件做出基本判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不构成犯罪的,或犯罪情节轻微、可能免于刑事处罚的,或可能判处拘役及以下刑罚的,均属于低风险提示情形,建议对犯罪嫌疑人采取非羁押强制措施,或予以释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应当逮捕情形,或案件对民营经济发展影响较大、涉国家核心竞争力等敏感领域的,可判断为高风险提示情形,建议对犯罪嫌疑人采取羁押强制措施,不适宜释放。符合上述提示情形的,办案人员可径行作出低、高风险评估结论,无需进行次轮、末轮评估。其中,对严重影响行业健康发展、引发较大社会经济次生危害等危害结果严重的犯罪,应当从严掌握风险评估。(二)次论评估——判断实体性危险、程序性危险  在次轮评估环节,办案人员应当根据案件实际,针对犯罪因素、人身因素、诉讼稳定性因素等实体性危险、程序性危险开展审查考量。第一,衡量犯罪因素,应当着重围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观方面及具体客观行为进行赋分审查。从犯罪形态、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大小、主观明知情况、量刑情节、法定刑期等要素出发进行具体赋分,并将认罪认罚态度作为判定的重要因素之一。第二,衡量人身因素,应当着重围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再犯可能性以及脱逃可能性进行赋分审查。主要考量取保候审保证情况、个人经济情况、身体健康情况、作案年龄、前科劣迹等过往经历情况等。对再犯可能性进行评估时,应当充分考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以维持企业基本经营秩序为犯罪目的、是否已失去犯罪所需的相关职务便利、是否恢复正常经营秩序无再犯必要等。若以上条件均满足,则该指标下的风险值可做负分评估。第三,衡量诉讼稳定性因素,应当着重围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妨害刑事诉讼顺利进行的相关因素进行赋分审查。具体包括供认反复等干扰取证因素、扬言滋扰被害人等打击报复因素、抗拒抓捕等自伤逃匿因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等违规因素。同时,考虑到商业活动的复杂性,还应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社会关系情况、经济往来历史进行必要审查,对干扰取证因素进行精准赋分。(三)末轮评估——判断对民营经济发展的影响  对于经次轮评估归于中、高风险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还需进行末轮评估。末轮评估的核心是强化民营经济权益保障,从企业经营存续、产业链稳定、社会经济影响等因素出发评估强制措施对民营经济发展的实际影响。本轮评估只对次轮评估得出的风险值做负向修正,不做风险值累加。第一,衡量企业经营存续能力,重点考察企业经营决策程序、近期营收情况、核心业务连续性、现金流稳定性等因素,对于企业经营存续能力弱,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导经营活动维持企业生存的,可适当降低其风险评估值。第二,衡量产业链辐射影响,主要考量企业纳税情况等区域经济贡献度、企业在产业链中的可替代性、上下游合作企业及关联企业数量规模等因素。注重对区域乃至国家核心技术、重点企业的保护。第三,衡量社会稳定性影响,围绕企业规模、企业员工数量、是否引发群体性事件等因素,评估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羁押措施可能产生的社会稳定风险,必要时可对评估风险值做大幅负向修正。末轮评估中还需注意完善评估结果告知与反馈制度,企业对于相关因素评估分值存在异议的,可以申请复验复核,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完)参考文献:*参见北师大中国企业家犯罪预防研究中心:《2023企业家刑事风险分析报告(2022暨2017-2021数据对照分析)》,载《河南警察学院学报》2023年第4期,第41页。*参见金玲楠、张栋:《逮捕社会危险性量化评估模型的设计问题及优化路径》,载《四川警察学院学报》2024年第3期,第121页。*参见杨兴培:《刑民交叉案件中“先刑观念”的反思与批评》,载《法治研究》2014年第9期,第65页。*参见陈卫东:《羁押必要性审查的理论认识和实践应用》,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2年第6期,第3页。*参见孙长永:《少补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与人身强制措施制度的完善》,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22年第2期,第115页。*参见刘计划:《我国逮捕制度检讨》,载《中国法学》2019年第5期,第138页。*参见李平、许云斌:《社会危险性量化评估及全流程适用》,载《人民检察》2024年第1期,第41页。*参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郎胜:《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221页。*参见钟瑞友:《社会危险性量化评估的实践探索》,载《中国检察官》2025年第3期,第2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