没有找到一审的判决书,只找到了二审和再审的,这个不影响原本内容,现在直接从二审内容开始。
大概的内容意思是:刚开始就只有辅警在现场查酒驾并吹气,查到之后,呼叫民警来再次进行吹气。辅警用的快测棒,民警用的是可以打印纸质单据的4G信号的呼吸式检测仪。
当事人认为一开始只有辅警吹气,不合法。
2024年4月5日07时15分许,王某驾驶晋L机动车(公路客运)行驶至某市340国道872公里时,遇到某市交警大队例行检查,王某经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显示酒精含量为50.8mg/100ml,涉嫌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违法行为,对王某作出行政拘留15日的行政处罚,且已执行。
某市交警大队于2024年4月5日向王某出具行政拘留15日和罚款5000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于2024年4月17日向王某出具吊销驾驶证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两份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中均明确告知其享有陈述、申辩及听证的权利,但其均表示放弃相应权利,并有王某的签字、捺印。2024年5月16日作出的晋公(交)行罚决字(2024)1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王某罚款5000元、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并于2024年5月28日送达原告王某。
一审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王某不服,进行二次起诉,表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执法、取证过程中程序严重违法,应予以撤销。1、现场执法主体资格问题:根据《人民警察法》第19条,"人民警察在非工作时间,遇有其职责范围内的紧急情况,应当履行职责。"然而,被上诉人提供的视频证据显示,现场执法的并非正式民警,而是辅警。
2、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问题:根据《行政强制法》第18条,现场均为辅警,未见至少两名具有执法资格的正式民警,程序明显违法。
3、询问程序问题:询问过程中,被上诉人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刘X、靳X均在场,询问笔录上询问人签字可以看出是一个人的字体。
4、酒精检测程序问题:民警对上诉人进行过两次酒精检测,第二次检测结果没有向上诉人出示。
5、行政处罚告知程序问题:根据《行政处罚法》第31条规定,没有告知上诉人其权利义务,也未让上诉人阅读其内容。请求二审支持当事人的诉讼。
二审法院认定,1:事实部分,王X饮酒后驾驶车辆,被公安机关查获,该事实有酒精检测单、询问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佐证,且王X对其酒精检测结果及询问笔录签字认可,故公安机关认定王X饮酒驾驶车辆并无不当。
2:关于程序部分,公安机关在案件立案后,经过调查询问,再次核实酒精含量,并经处罚前告知、领导审批、集体讨论等程序后,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3:关于辅警的问题,询问笔录中明确载明向上诉人出示了警察证,且已告知上诉人询问民警名字,上诉人对此签字认可,故上诉人认为办案人员为辅警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询问笔录载明,只能说明参与询问的是民警,不能说明吹气的时候当时的情况。
2025年12月5号,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某不服,提起再审,也就是第三次起诉。王某表示:一、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
从被申请人提供的执法记录仪视频中,足以佐证,事发时的人员身份均为辅警,而具有正式执法资格的警察刘某、靳某均不在场。对申请人进行呼吸式酒精测试,只是辅警在操作。
2024年4月5日7时15分许,,申请人在孝义市340国道872公里段被被申请人辅警民警拦下检查。被申请人仅凭辅警且在未更换一次性酒精检测塑料管、未向申请人告知、公示第二次检测结果的情况下,且系单人询问、执法的情况下,对申请人作出了吊销驾驶证、罚款5000元的行政处罚。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辅警在执行查处酒驾任务,但不足以证明在具体对申请人进行呼吸式酒精检测时,在场至少有两名具有执法资格正式民警。一二审法院均未对执法程序合法性进行实质审查。
2025年9月22号,再审法院根据之前的事实,驳回王某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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