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编物权,第三分编用益物权,第十一章土地承包经营权,第三百三十二条:“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前款规定的承包期限届满,由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照农村土地承包的法律规定继续承包”。
本条是关于耕地、草地、林地承包期限的规定。
一、历史由来《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特殊林木的林地承包期,经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前款规定的承包期届满,由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继续承包”。
本条继承了《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略作修改。
在《民法典》编纂过程中,删除了《民法典各分编(草案)》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关于林地承包期的“特殊林木的林地承包期,经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的规定;第二款将“前款规定的承包期届满,由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继续承包”修改为“前款规定的承包期届满,由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照农村土地承包的法律规定继续承包”。第二款的修改更加明确了承包期届满后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继续承包的法律依据。
1984年《中共中央关于一九八四年农村工作的通知》(当年的中央一号文件)强调“土地承包期一般应在十五年以上,生产周期长的和开发性的项目,如果树、林木、荒山、荒地等,承包期应当更长一些”。1993年11月5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当前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若干政策措施》明确指出:为了稳定土地承包关系,鼓励农民增加投入,提高土地的生产率,在原定的耕地承包期到期后,再延长30年不变;开垦荒地、营造林地、治沙改土等从事开发性生产的,承包期可以更长。为了避免耕地的频繁变动,防止耕地经营规模不断被细分,提倡在承包期内实行“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办法。
根据1997年8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稳定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通知》,在第一轮土地承包到期后,土地承包期再延长30年,指的是家庭土地承包经营的期限。1998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布的《关于1998年农业和农村工作的意见》要求“第一轮承包到期的地方,都要无条件延长30年不变”。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期限问题,中央对家庭承包取得承包经营权与通过拍卖等方式取得四荒地承包经营权在期限设置上的态度并不完全一样。对于前者,鼓励设定较长的期限;而对于后者,期限不宜太长,因为通过其他方式取得的承包经营权带有他物权性质,过长的承包经营权期限可能并不利于集体成员对土地的利用。
1999年国务院办公厅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做好治理开发农村“四荒”资源工作的通知》明确指出:“四荒”使用权承包、租赁或拍卖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50年。2015年中央一号文件《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大改革创新力度加快农业现代化建设的若干意见》再次强调:“抓紧修改农村土地承包方面的法律,明确现有土地承包关系保持稳定并长久不变的具体实现形式,界定农村土地集体所有权、农户承包权、土地经营权之间的权利关系,保障好农村妇女的土地承包权益。”
1998年修订后的《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期限为30年。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订立承包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承包经营土地的农民有保护和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
2002年通过的《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条规定:“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特殊林木的林地承包期,经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第六十二条规定:“本法实施前已经按照国家有关农村土地承包的规定承包,包括承包期限长于本法规定的,本法实施后继续有效,不得重新承包土地。未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的,应当补发证书。”
2005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6号”第七条:“承包合同约定或者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书记载的承包期限短于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的期限,承包方请求延长的,应予支持”。
2007年《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六条上述规定,2018年修正的《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前款规定的耕地承包期届满后再延长三十年,草地、林地承包期届满后依照前款规定相应延长。”第六十六条仍然规定:“本法实施前已经按照国家有关农村土地承包的规定承包,包括承包期限长于本法规定的,本法实施后继续有效,不得重新承包土地。未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的,应当补发证书。”2019年修正的《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家庭承包的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耕地承包期届满后再延长三十年,草地、林地承包期届满后依法相应延长。"
二、规范目的或功能土地承包期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存续的期间,是土地承包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承包经营权期限不稳定,就不能保护承包经营权人的权益和稳定承包关系,承包经营权本身也很难成为一项长期稳定的财产进入交换领域。承包长期限的规定,有利于杜绝有些地方对土地承包期限“三年一小调,五年一大调”的做法,并约束发包人做到“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不擅自调整发包的土地,避免引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中的短期行为的发生,使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对其权利状况形成合理的预期,有恒产有恒心。
在《物权法》制定过程中,对耕地、草地和林地是否分别规定不同的承包期限,存在不同意见。如梁慧星教授在《物权法草案(第六次审议稿)的修改意见》中提出,出于物权法定原则和农用土地法律秩序统一的要求,出于维护农民生产经营自主权和农村经济稳定发展的要求,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期限应当统一。建议将土地承包经营权期限统一规定为50年,并规定期满自动延长,以保障农业经济的长期稳定发展。
本条规范的目的是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期限进行规制。为土地承包经营权设定一个长期的期限是保障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具有物权性的重要环节。传统的用益物权之期限通常为防止期限过长而有碍于所有权人权益实现,而设定最长期限,使用益物权期限不得超过该法定最长期限。例如,我国台湾地区针对一般的农育权,设定最长之20年期限,超过此期限则将该期限缩短为20年。又如《日本民法典》规定永佃权的存续期间必须在20年至50年,超过50年的,缩短为50年。土地承包经营权期限设定的目的正好相反,该期限是为防止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期限过短,排除集体经济组织等集体土地所有权代行主体对土地承包经营权之实现进行不利之妨碍。
承包期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存续的期间。存在较长的承包期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一个重要特征。按照物权法定原则,物权的名称与物权的内容应当由法律规定,但同时物权的内容法定仅是对物权的总体轮廓进行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期限的设定,具有在物权法定的限度内,仍充分尊重当事人的契约自由并兼顾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之权利保障之寓意。
(一)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期限
本条第一款采取了考虑农业生产经营特点和农业经济发展趋势等因素,按照耕地、草地与林地分别规定承包期的立法例。耕地是指种植农作物的土地,包括灌溉水田、望天田、水浇地、旱地等。对于耕地,本条直接规定承包期为30年。
草地是指以生长草本植物为主,用于畜牧业的土地,包括天然造地、改良草地和人工草地。草原是草地的主体。对于草地承包期,本条规定为30年至50年的期间,当事人可以依据民法的意思自治原则自由选定一个不低于30年不超过50年的期限。
林地是指生长乔木、竹类、灌木、沿海红树林的土地,包括有林地、灌木林地、疏林地、未成林造地以及迹地和苗圃等。对于林地承包期,本条规定为30年至70年的期间,当事人可以依据民法的意思自治原则自由选定一个不低于30年不超过70年的期限。
由于本条对耕地、草地、林地承包期的最低规定为30年,如果当事人在通过家庭承包方式设定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中约定的耕地承包期低于30年,则该约定无效,承包地期应当延长至30年。同样,当事人如果约定的草地承包期超过50年,应当缩短至50年;当事人如果约定林地的承包期超过70年,一般应当缩短至70年。考虑到我国在1998年前后普遍进行了第二轮承包以及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民法典》颁布以前(特别是《农村土地承包法》《物权法》颁布以前)就已经设定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若存在耕地承包期超过30年,草地承包期超过50年以及林地承包期超过70年的情形,该土地承包经营权在期限届满前应当继续有效。对于长于法定期限的,《农村土地承包法》
承包期限长于本法规定的,本法实施后继续有效,不得重新承包土地。《农村土地承包法》与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实际上都是将法定的承包经营期限作为最低期限来看待的,因此,《民法典》物权编颁布以前存在的长于法定期限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期限继续有效。
《民法典》物权编依据承包地的不同用途确定了不同的承包经营权期限,这种确定期限的方法可以适应现实的各种不同情况,但是问题在于这些不同期限可能会造成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之间事实上的不平等。除受到农地所处的情势限制外,农地内部的用途区分并不是绝对的,耕地可能会向林地、草地转换,在中国中西部地区广泛进行的退耕还林实践就证明了这一点。在农地内部的用途存在着转换的可能性的情况下,《农村土地承包法》与《民法典》物权编按照用途来划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期限的合理性就有待商榷。
我们认为可以统一设定一个最短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期限,如果达不到这一期限自动延长至这一期限。考虑到中国长期的土地承包经营实践,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最低期限设定为30年较为合适,农村土地的二轮承包也正是以此为最低期限基础进行。在此之上,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期限可以由集体土地所有权人共同决定,并通过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来最终确定。
(二)土地承包经营期限届满后的处理
本条第二款规定“前款规定的承包期限届满,由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照农村土地承包的法律规定继续承包”。依据本款规定,承包期届满后,应当适用《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前款规定的耕地承包期届满后再延长三十年,草地、林地承包期届满后依照前款规定相应延长。”
本条第二款可以理解为土地承包经营权期限届满后,土地承包经营权设定契约更新之规定。在土地承包经营权期限届满后,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继续使用土地而不论集体土地所有权人是否提出异议,都应视为土地承包经营契约已被更新,耕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存续30年,草地与林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继续存在原土地承包经营权契约规定之存续期限。在农村耕地二轮承包时,中央对土地承包经营权期限届满的问题,使用了再延长30年的用语,这说明二轮承包是在一轮承包的基础上自动顺延30年。
四、其他问题《民法典》本条及《农村土地承包法》所规定的土地承包期限,是法律明确要求家庭承包应当达到的法定期限,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通过合同随意作出约定。有人认为,《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土地承包期限是最长期限,合同双方可以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协商约定合同实际履行期限;有人认为是最短期限,合同双方可以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约定合同履行期限,这都是不正确的。
根据2005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6号”第七条规定,承包合同约定或者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书记载的承包期限短于本条和《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的期限,承包方请求延长的,应予支持,以切实保护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的合法权益。
另外,实践中可能出现承包方将承包的土地流转的情形,流转的期限原则上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对于在《农村土地承包法》实施前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的期限长于该法规定期限的,应予以保护,发包人以土地承包期限长于农村土地承包法或者《物权法》规定的期限为由,请求予以调整或者重新签订承包合同的,不应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