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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浩公律师事务所 民商事研究院 | 王诉李、吴婚约财产纠纷案

陕西浩公律师事务所 民商事研究院 文章/刘思宇潢川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编写人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 梁舒童问题提示彩礼返

陕西浩公律师事务所 民商事研究院 文章/刘思宇

潢川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编写人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 梁舒童

问题提示彩礼返还主体及其数额的认定

裁判要旨婚恋双方未能办理结婚登记的,返还彩礼的数额应当结合其共同生活的时间长短、双方是否生育子女等情况综合认定,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认定彩礼的给付及接受的主体,需要考虑当地的民间习俗,不应只局限于准备缔结婚姻关系的男女本人,还可能直接涉及到两个家庭的父母及其他亲属。

关键词民事 婚约财产 彩礼 同居

基本案情

原告王诉称:2016年年底,原告与被告通过介绍相识并同居生活,2016年12月13日被告李向原告索要彩礼款90000元,原告按照被告指定的账户汇入现金89000元,2018年4月22日被告离家出走,经亲属王发科调解,李向原告素要现金20000元,原告通过王发科用微信向被告李转现金20000元,被告与原告同居期间,被告向原告索要金银首饰。2018年9月28日下午被告离家出走,原告两次去找被告,被告均未与原告见面。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令: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11万元人民币及足金手镯1个,足金项链2个,足金吊坠1个,足金戒指3个,旧黄金30.37克,旧黄金费用1449元,共计11149元。

被告李和被告吴辩称:彩礼没有给那么多,金饰也没有那么多。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与被告李于2016年底经高求、相令令、卢雷雷介绍认识并开始同居生活。双方未按当地风俗举行结婚仪式,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王与被告李同居期间没有子女。原告王与被告李同居前和同居后一段时间感情尚可,2018年9月双方开始分居至今。

另查明,原告王与被告李从认识到同居生活,原告王以结婚为目的给付被告李财物有:彩礼款109000元、“四金”包括:老凤祥足金项链(编号为V14320088,金额为7369元)、老凤祥足金吊坠(编号为V15065969,金额为1639元)、老凤祥足金戒指(编号为V14319888,金额为1686元)、老凤祥足金手镯(编号为V14870478,金额为8030元)。

裁判结果

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18日作出(2018)豫1526民初4721民事判决:一、被告李和被告吴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王彩礼款43600元;二、被告李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四金”,如不能原物返还,折合现金支付;三、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院认为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彩礼的给付及接受的主体,并不局限于准备缔结婚姻关系的男女本人,更多的是两个家庭之间的往来,故被告吴符合本案被告的主体资格。

关于彩礼返还数额的问题,本案原告王与被告李已同居生活事实,双方有必要的共同生活开支,且原告王与被告李同居生活期间,被告李两次怀孕并且引产,身体、精神均遭受一定损害,本院酌定两被告返还原告王彩礼款的40%,即109000元×40%=43600元。

关于金银首饰及金银加工费是否返还的问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王主张被告李返还金银首饰,法院对其主张的部分事实予以认定,认定的“四金”为老凤祥足金项链(编号为V14320088,金额为7369元)、老凤祥足金吊坠(编号为V15065969,金额为1639元)、老凤祥足金戒指(编号为V14319888,金额为1686元)、老凤祥足金手镯(编号为V14870478,金额为8030元),被告李应当偿还,如不能原物返还,折合现金支付。

案例评析

一、关于彩礼的定性

在我国关于彩礼的性质学说有:一般赠与说、附解除条件赠与说、证约定金说等,目前“附解除条件赠与说”占据通说地位。“一般赠与说”的观点认为彩礼属于私人之间的赠与,一方在没有给付义务的情况下主动交付彩礼,另一方一旦接受,彩礼的所有权便发生变化,此观点让送彩礼一方的可期待性利益不能保证,时刻处于担忧之中,和法律的宗旨背道而驰。“证约定金说”的观点认为彩礼是男女双方为保证婚约缔结而约定的一种担保方式,若男方毁约无权要回彩礼,若女方毁约则应双倍返还彩礼,此观点与社会现实不符。结合《法国民法典》对附条件债务类似的规定“如债务取决于未来不定的事件,或在事件发生或不发生时解除债务者,为附条件债务”,审判实务大部分采用“附解除条件赠与说”。附解除条件的赠与是指赠与行为具有了法律效力,当所约定的缔结婚姻的条件不能成就时,此赠与行为失效,受赠方应返还彩礼。实践中,在该学说的基础上,还应当考虑当地的习俗,进行综合评判确定返还彩礼的数额,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关于彩礼返还案件诉讼的主体的认定

我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中规定“当事人”符合条件的可以请求法院判决彩礼接收方返还彩礼,但是在这里“当事人”该如何理解?在实践中,法院通常默认男女双方及其有利害关系的亲属都可以作为婚约财产案件的主体。从原告角度方面考虑,因为现在的中国彩礼给付数额的巨大,这些彩礼通常并不是男方自己能够承担的,往往与男方的父母或者亲属相关联,是一个大家庭共同努力而积攒的,这时如果仅规定男方自己作为彩礼的给付人,但是男方实际上却不是彩礼的实际拥有人,也不是真正的权利人,这必然就会与民事诉讼原则相冲突,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同时从被告角度考虑,彩礼的接受者可能是女方、女方父母或者由其共同接受,彩礼在接受后的去向也并不是单一的,可能用做女方父母为女方置办嫁妆、女方自己的日常开销或者是女方给父母贴补家用等等,如果只列女方本人为彩礼纠纷返还案件的当事人,女方在没有实际接受彩礼的情况下,就会造成男方的权益无法得到保障。将男女双方及其父母作为彩礼纠纷返还案件的当事人就可以避免因主体不适格而造成的诉求得不到保障的情况发生。

本案中,原告给付被告李彩礼较多,该彩礼的给付及接受的主体,并不局限于准备缔结婚姻关系的原告王和被告李两人,更多的是两个家庭之间的往来,对双方及双方的家庭会产生较大影响,故被告吴符合本案被告的主体资格。

三、彩礼给付数额的确定及返还彩礼的数额

男女双方从相识确立恋爱关系到结婚需要经过一段时间,在此时间内除了正式的聘礼之外,还有恋爱期间男方送给女方的礼物、逢年过节的礼品等,这些是否算作彩礼?实践中,一般将当事人以结婚为目的的以当地习俗给予对方及其家庭认定为彩礼。本案中,原告给付被告“四金”,显然是彩礼的一部分。对于双方为增进感情而给付的礼物或者红包,可以根据赠与的相关规定按不予返还处理。本案中原告给被告金额不大的红包,视为双方的赠与行为。

由于彩礼的给付是一种私人之间的行为,不像借款行为那样要求出具凭证,如何认定是否给付这一彩礼需要当事人举证,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应当承当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原告主张给付被告“七金”,但被告仅认可“四金”,由于原告证据不足,故法院只认定“四金”。

彩礼返还的数额,是全部返还还是部分返还,我国法律并没有做出明确具体的规定。在处理彩礼的返还问题时,法院应当适当考虑其他相关因素,如双方家庭的经济情况、共同生活时间的长短、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的过错等,更加注重个案的公平公正,以达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本案中,原告和被告已同居生活一段时间,原告亦给付了彩礼,但最终并未实现结婚这一目的,在处理彩礼的返还问题时,考虑到双方同居时间不长,在此期间女方曾怀孕两次并引产,对女方的身体造成了一定的伤害,女方可以适当少还彩礼。

在实践中,当双方家庭条件相差较大时,可以通过法院调解和双方协商,让家庭条件较好方就彩礼的返还的部分作出一点让步,以减少双方的矛盾冲突。同时,由于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财物状况可能会发生一定程度的混同,且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越长,一方对生活的投入的就会越多,法院应当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酌定其返还彩礼的数额,这种处理方式更能体现民法的公平原则,也符合人民群众普遍的公平观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