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女士向蓝天公司法定代表人仲女士转款22908元,购买某艾灸品牌经络疏通套餐。白女士在使用过程中身体不适,遂要求蓝天公司与仲女士退款22588元。因证据显示双方无直接合同关系,海淀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王女士全部诉请。
案 情 简 介
白女士诉称,蓝天公司以“某艾灸品牌”提供足疗、艾灸等养生项目。2024年6月,白女士及其配偶何先生到蓝天公司体验艾灸服务,经蓝天公司宣传后以22908元充值艾灸服务,未签署书面协议。白女士在蓝天公司享受8次艾灸服务后,出现不良反应,蓝天公司告知白女士不能再做艾灸项目。白女士多次要求蓝天公司、仲女士退还充值费用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蓝天公司、仲女士退还充值款项22588元。
蓝天公司与仲女士共同答辩称,白女士充值22908元是购买艾灸床等商品的费用。蓝天公司是“某艾灸品牌”加盟运营商,未向白女士推销其购买的22908元的经络疏通套餐(旋灸床、经络疏通套盒等物品),该套餐不含任何服务和服务费用。白女士是在“某艾灸品牌”品牌另一加盟店唐先生处购买并且将商品放在该店使用。白女士最开始是从另一加盟店大地公司店员唐先生处了解该套餐,将款项支付给仲女士并要求将款项转给唐先生,由唐先生所在大地公司通知总公司发货。白女士将旋灸床、经络疏通套盒等全部产品放在大地公司供自己适用。
法 院 审 理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中,双方争议焦点是白女士是否与蓝天公司、仲女士形成服务合同法律关系。据现有证据显示,白女士配偶何先生向仲女士转款22908元,仲女士于当日将该笔款项转给唐先生,且白女士付款后并未在蓝天公司处接受服务。蓝天公司、仲女士辩称白女士向大地公司唐先生购买“天使之艾”服务套餐并提供该套餐宣传单等证据,白女士对此未提供其他证据,亦未作出合理解释。由此可见,白女士虽将款项支付给仲女士,但仲女士已将款项转至唐先生处,且白女士所享受该笔款项项下的服务并非蓝天公司提供,白女士未提供证据证明蓝天公司、仲女士应当退款的其他证据,故白女士与蓝天公司、仲女士就涉案款项并无服务合同法律关系,法院对蓝天公司、仲女士答辩意见合理部分予以采信。白女士现主张蓝天公司、仲女士退还充值费22588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并无直接合同关系,亦无其他法律规定理由或者其他约定的情形,其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规定,法院不予支持。最终,法院判决驳回王女士全部诉讼请求。
宣判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现已生效。
法 官 说 法
本案中,白女士在某艾灸品牌消费后,身体不适而要求退款,白女士不能证明其与蓝天公司达成合同关系的情况下,又无其他约定、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法院难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消费者在日常保健消费中,往往会选择“大品牌”“讲信用”等公司的产品,但是大品牌加盟、特许经营等,由又是挡在消费者维权的一道门槛。在预付式消费过程中,因身体不适导致无法继续核销产品、服务,消费者找加盟商要求退款,加盟商、被特许人往往会设置退费要求、退费条件,或者直接答复消费者不能在本店处理等情形。
预付式消费者可以依据合同关系向销售者或者生产者主张权利。消费者与提供产品、服务的销售者或者经营者达成合同关系,双方本就受到合同约束,在合同履行中的发生违约或者其他原因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时,消费者可以直接向提供产品、服务的销售者或者经营者主张权利,根据合同约定处理。
预付式消费者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下还可以向被特许人主张权利。2025年5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预付式消费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同一品牌商业特许经营体系内企业标志或者注册商标使用权的特许人与消费者订立预付式消费合同,消费者因权益受到损害请求被特许人承担民事责任,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被特许人事先同意承担预付式消费合同义务;(二)被特许人事后追认预付式消费合同;(三)特许经营合同约定消费者可以直接请求被特许人向其履行债务;(四)被特许人的行为使消费者有理由相信其受预付式消费合同约束。”2025年5月1日后,当事人与品牌特许人缔约的预付费式合同,可以根据该条向被特许人主张权利。
消费者在向被特许人主张权利时,切记保存、固定证据。跳过合同相对性,仍应向法院提交初步证据证明被特许人存在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否则需要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
(文中均系化名)
来源:北京海淀法院微信公号
文/ 高靖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