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23年12月,李某驾驶货车行驶过程中与于某、赵某不按规定停放在机动车道内进行装卸作业的车辆相撞,造成三车损坏、于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于某、赵某二人系雇佣关系,事发时赵某为于某提供搬运蔬菜服务。经交警认定,李某负主要责任,于某、赵某共负次要责任。后因赔偿协商未果,于某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决李某承担70%赔偿责任,赵某承担20%的责任,保险公司承担在车上人员险50000元范围内的赔偿责任。
诉讼中李某对责任划分提出异议,主张不按规定停车方应负同等责任,并指出赵某未投保交强险应自行承担相应赔偿;保险公司则辩称承保险种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拒绝赔付。
法院审理
法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纠纷。李某驾驶车辆与于某、赵某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负事故主要责任,于某负次要责任,赵某负次要责任。李某对于责任划分有异议,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推翻,事故认定书对于责任划分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采信。
赵某所有的无号电动三轮车经鉴定为机动车,赵某作为投保义务人并未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于某请求赵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法院予以支持。
赵某受雇于于某,为于某提供搬运蔬菜服务。赵某与于某既属于劳务关系的相对人,又属于侵权关系的相对人。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事故形成原因系李某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的行为;赵某不按规定停放车辆且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的行为;于某不按规定停放车辆且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的行为,并以此认定李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于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赵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与民事诉讼中侵权行为的认定在法律依据、归责原因等方面均有不同,故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不能完全替代本案的民事法律赔偿责任的认定。对于本案中赵某的赔偿责任,应当根据赵某在提供劳务过程中的过错程度进行认定。赵某在提供劳务过程中不按规定停放车辆搬运货物,明知车辆停放不规范可能导致危险发生,赵某具有一定过错。雇主于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指挥赵某在安全的环境下搬运货物,其亦具有一定过错,可以减轻赵某的责任,赵某应对于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承担15%的责任。
对于保险公司的责任,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于某以在保险公司投保车上人员险为由,主张其承担责任,但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且保险公司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于某在本案中主张保险公司承担责任,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法院判决如下:对于于某的损失,应当先由赵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李某按70%比例赔偿于某,赵某按15%比例赔偿于某。
法官说法
雇主与雇员之间具有特定的人身关系和特定的财产权益关系,雇员在提供劳务期间,其劳务行为受雇主的支配和约束,直接为雇主服务,让雇主受益,雇主在受益的同时应当承担雇员提供劳务时产生的一般风险。雇员享有从雇主处获取劳动报酬的同时,也承担了安全生产劳动的义务。由于现行法律没有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造成雇主损害,应如何承担责任的具体规定,实践中,通常适用一般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进行处理,即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本案中雇主、雇员双方对本次事故的产生均负有一定过错,应按其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 行为人因过错损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零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和本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