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周军律师.

在刑民交叉案件中,当事人常面临这样的困惑:
被告人在刑事程序中被认定无过失后,能否以此为由主张民事行为无过错,进而免除民事责任?
最高院《某甲公司、赵某甲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民事再审案》中明确:
刑事过失不同于民事过错,即使公安机关的《呈请不予立案报告书》中明确认定当事人无过失的,也不能据以证明其不存在民事过错。
最高院认为,
一、关于原审认定事实问题。
首先,游泳圈损失问题。某甲公司主张的拍摄视频及公安机关笔录不能排除赵某甲携带游泳圈游泳的可能,原审法院结合现场游客询问笔录,认定案发时赵某甲佩戴游泳圈并对游泳圈损失进行认定并无不当。
其次,256元药费问题。原审法院对赵某甲主张的医疗费进行了审查,对部分不合理的医疗费未予支持,某甲公司仅以256元药费为非医院费用且无医嘱或处方,认为属于不合理费用,其理由不成立。
最后,关于事故发生地点问题,在不存在确切证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根据赵某甲受伤情况对事故发生点进行判断并无不当。
二、关于张某甲对本案事故发生是否存在过错。
首先,刑事过失不同于民事过错,凭《呈请不予立案告知书》中的内容无法证实张某甲对案涉事故发生不存在过错。
其次,从案涉水域本身背景来看,案涉水域虽禁止游泳,但常年有人在此游泳,还有过官方组织的游泳活动,张某甲作为游艇驾驶人员,应对案涉水域实际情况有充分了解,在行船时负有高度注意义务,故原审法院对张某甲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
三、关于赵某甲是否属于自甘风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自甘风险的适用范围应当限定在活动的参加者当中,此种情况下,活动参加者相互之间造成损害的,方有适用自甘风险免责规定之可能。
本案中,赵某甲下水游泳非参加相应文体活动,无认定活动参加者的前提范围,无适用民法典自甘风险规则的前提条件。对某甲公司认为应适用民法典自甘风险规则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赵某甲十级伤残及受伤影响其体育老师的职业生涯,原审判决认定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并无不当。
四、某甲公司所引裁判文书网上相关案例为擅自下水游泳导致溺水的情形,而本案为游泳时双方碰撞导致受伤,基本事实不同,该理由不成立。
周军律师提醒,刑事诉讼认定无过失,不能直接证明民事行为无过错。刑事无过失可能因证明标准、归责目的等差异,与民事过错认定结果不一致,仅能作为民事诉讼的参考证据。民事过错的认定,需遵循民事独立的归责原则和 “高度盖然性” 证明标准,结合具体案情综合判断。遇到相关问题,建议及时咨询专业律师,寻求有效的法律帮助,以免错失维权良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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