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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民营企业法治(观音山)论坛征文大赛优秀文章分享(十一)

关于民营企业法治(观音山)论坛征文大赛优秀文章分享(十一):强化民营企业权益司法保障的实践纪要全文约9060字,预计阅读

关于民营企业法治(观音山)论坛征文大赛优秀文章分享(十一):

强化民营企业权益司法保障的实践纪要

全文约9060字,预计阅读需要18分钟。

为深入贯彻全面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积极响应国家关于优化营商环境的号召,中国行为法学会联合广东观音山国家森林公园,成功举办了关于民营企业法治(观音山)论坛征文大赛。本次大赛以“民营企业营商环境的法治化探索与实践”为主题,旨在通过广泛征集高质量的研究成果与实践经验,共同推动民营企业营商环境的法治化建设。

为此,我们遴选了关于民营企业法治(观音山)论坛征文大赛优秀获奖文章,和大家一起分享。

文章名称:《强化民营企业权益司法保障的实践纪要》

作者:贾霆

单位:北京金桥律师事务所

简介:文章总结了司法实践中强化民营企业权益保障的成功经验,提出了加强司法保护的具体措施,对提升民营企业司法获得感具有积极作用。

正文:

强化民营企业权益司法保障的实践纪要之

为民营企业家辩护,从无期徒刑到三年

—— 郝某强被控合同诈骗、贷款诈骗、骗取贷款案纪要

作者:贾霆 [1]

【摘要】

民营企业家郝某强在于他人合作开发房地产项目过程中,向银行及小额贷款公司借款数千万元,后因未能及时偿还,被指控犯贷款诈骗罪、骗取贷款罪;其将开发的部分房产向社会销售,因房地产项目被黑恶势力强占而无法向购房人及时交付房屋,被指控犯合同诈骗罪。检察机关建议判处其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至无期徒刑。律师介入后,通过抽丝剥茧,艰难辩护,协助司法机关还原了案件事实,最终法院认定郝某强仅构成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关键词】 民营企业 合同诈骗 贷款诈骗 骗取贷款 辩护律师

【基本案情】

郝某强是内蒙古乌兰察布市的一个民营企业家,平时为人豪爽,交际广泛,在本地商界颇具一定影响力。2010年春,时任市公安局特警支队队长的察某通过朋友认识了郝某强,两人相谈甚欢,颇有相见恨晚之感。不久,察某找到郝某强说,其看中了市郊的一块土地,地理位置很好,适合搞房地产开发,而且其可以通过关系拿到政府的征地批文,只是苦于没有资金,想和郝某强合作开发。郝某强当场表示,凭自己在商界多年的打拼和人脉,筹集资金不是问题。

于是,二人商定:两人利用各自的资源合作成立乌兰察布某汽配公司(以下简称“汽配公司”),由察某负责申请征地手续,郝某强负责筹集项目开发的资金;待房地产项目开发成功后,按察某51%、郝某强49%的比例进行分红。

二人说干就干,通过察某的运作,汽配公司很快就拿到了营业执照,并于2011年9月取得了房地产开发销售的政府许可文件,拿到了相应一万多平米的土地。

2012年4月,郝某强用自己名下的中联公司的办公楼、车间、展厅、土地作抵押,并向乌兰察布某小额贷款公司(以下简称“小贷公司”)提供了3本他项权证和1本国有土地使用证,向该公司借款1500万元。

2012年12月,郝某强曾以某酒店和汽配城的部分房屋作抵押,向呼和浩特市工商银行某支行银行(以下简称“呼市银行”)贷款2700万元。

陆续筹集到1.2亿元资金后,郝某强按约定开始了汽配城的开发。

主体工程完工后,汽配公司开始销售房屋。郝某强、察某经协商,将汽配城的部分房屋登记在郝某强个人名下,郝某强将其中的5套房屋卖给了亲戚朋友。察某则委托一个叫付某的人向社会售出房屋68套,部分售房款经郝某强支付给了开发汽配城所欠的工程款。

后来,两人因分红问题产生纠纷,矛盾越来越激化,无法再继续合作。于是郝某强提出退股,要求察某按协议约定的49%给其补偿。没想到此时的察某翻脸不认人,说公司都是自己的,郝某强不过是给自己打工的。

郝某强几乎气炸了肺,一怒之下凭当初的协议将察某告上了法庭,本以为胜券在握,哪知道最终法院以郝某强不是公司股东为由判决驳回了郝某强的诉讼请求。

郝某强难以置信,到工商登记机关查询后才发现,原来察某当初安排相关人员办理汽配公司的登记手续时,并没有把郝某强登记为公司股东,而是将自己的妻子登记为法人,儿子登记为股东。如此一来,官司岂有不败之理?

俗话说,“福无双至,祸不单行”。

呼市银行的2700万元贷款,因到期后不能及时偿还,银行遂将郝某强诉至法院,抵押的酒店被法院作价1920万元抵给了呼市银行,剩余贷款无法偿还,法院执行汽配城抵押的房产时,发现该房产已被其它法院查封。

经呼市银行调查:2013年1月,小贷公司经理高某勇以该公司业务员陈某的名义,虚构了从某食品厂购买羊肉的用途,向察右前旗信用社(以下简称“信用社”)贷款700万元,2013年5月,高某勇分别以自己和公司员工杨某的名义,虚构了从某金属公司购买建材的用途,向信用社贷出两笔800万元,共计1600万元。上述贷款均由郝某强提供汽配公司的房产作为抵押担保。高某勇与郝某强约定,该1600万元用来归还郝欠小贷公司的1500万元和利息,由郝负责偿还信用社;700万元由高某勇使用,并由其负责偿还给信用社。后因该贷款无法偿还,信用社诉至法院,该案已进入执行程序。

2013年3月,郝某强因此前从信用社贷款到期无力偿还,信用社负责人找到郝某强,建议其重新贷款以新还旧。郝某强分别以其妹郝秀云(化名)、其妻李晓华(化名)的名义,向信用社分别贷款650万元和910万元,抵押物为某汽配公司的房产,贷款所需两份《购销合同》均系银行工作人员提供。该笔贷款郝某强曾偿还部分利息,本金未还。后信用社诉至法院,该案已进入执行程序。

走投无路的郝某强只好向察某妥协。2013年8月23日,察某胁迫郝某强将汽配城作价1.5亿元转让给察某的马仔(黑社会头目)范某峰和察某之妻高小丽,范某峰向郝某强除向郝某强出具8500万元欠条一张外,始终未支付一分钱。

范某峰接手后,赶走施工队,并将建筑材料和设备卖给他人,导致汽配城无法继续完工。此前汽配公司向社会上销售的几十处房产,因无法按时交房,买房人纷纷诉至法院,法院经审理大部分支持了购房者的诉讼请求,判决汽配公司向购房人交付房屋。

被逼得几乎跳楼的郝某强,横下一条心向有关部门举报察某强涉黑涉恶,在自治区监委的督办下,察某很快被留置。然而,察某也不是善茬儿,很快向办案机关举报郝某强骗取贷款,随即郝某强、高某勇陆续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

2019年11月,检察机关将本案起诉至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件焦点】

(一) 公诉机关指控察某和郝某强涉嫌多个犯罪:

1.合同诈骗罪

察某、郝某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与购房者签订和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以不具备房地产开发及销售资质的汽配公司的名义与购房者签订售房合同,共计骗取购房者杨某、李某等73人交付的73套购房资金和曾某等人工程款,共计56263563.6元,数额特别巨大,应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2.贷款诈骗罪

郝某强以汽配城的5套房产作抵押(其中部分房屋在抵押前已经出售或顶账),在高某勇的帮助下分别用小贷公司业务员陈某的名义,虚构陈某从某食品厂购买羊肉的贷款用途,从某银行贷款700万元。

郝某强用汽配公司的若干套房产作抵押(其中大部分房屋在抵押前已经出售),以其妹妹郝秀云的名义,虚构从察右前旗某装潢有限责任公司购买装潢材料的虚假贷款用途,从察右前旗某银行贷款650万元;郝某强以妻子李晓华的名义,虚构从察右前旗某装饰公司购买装潢材料的虚假贷款用途,从察右前旗某银行贷款910万元。上述三笔贷款共计2260万元,至今没有偿还,导致银行无法实现抵押权,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

因此,郝某强在上述两起案件中构成贷款诈骗罪。

3.骗取贷款罪

(1)郝某强用虚假的的他项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作抵押,向小贷公司借款1500万元,虽然该笔贷款已经偿还,但郝某强的行为仍构成骗取贷款罪。

(2)郝某强虚构从呼和浩特市某钢材经销部购买钢材的贷款用途,向呼市银行贷款2700万元,察某积极提供相关材料配合郝某强办理贷款。贷款到期后不能按时还贷,虽然其抵押的酒店被法院作价1920万元,但因汽配城房屋被其他法院查封,导致银行本息合计达2114.6万元无法执行。二人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罪。

(3)郝某强与高某勇串通,以自己房产作抵押,用小贷公司员工杨某的名义,虚构杨某从乌兰察布市某公司购买建材的贷款用途,从上述银行贷款 800万元;高某勇用自己名义,虚构从乌兰察布市某公司购买建材的贷款用途,从上述银行贷款800万元。上述两笔贷款合计1600万元。贷款放出后实际用途为郝某强偿还其从小贷公司借的1500万元贷款,导致银行不能实现抵押权,在还款期限届满后郝某又未积极偿还贷款,郝某强和高某勇构成骗取贷款罪。

(二)被告人辩解及其律师观点

1.被告人察某辩称:指控我构成合同诈骗罪与不符合事实,没有依据。1、国力公司具有房地产开发资质,五证齐全,有销售资质,2、国力公司与购房者签订合同时完全具备履行能力, 签订合同后也积极履行,没有隐瞒真相,欺骗购房者。3、自己没有与郝某强共同诈骗的故意,自己只提供了土地证, 其它证照都是郝某强办理,房屋销售许可证和产权证也是郝某强私自办理,自己没参与也不知情。4、自己认为国力公司具有销售房屋的资格,所以收取了六个人的购房款230万投入了项目建设,其余房屋都是郝某强和付某销售的,我都没有参与,不构成共同诈骗。此,公诉机关建议判处郝某强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至无期徒刑。

察某的辩护律师认为:公诉机关指控察某构成合同诈骗罪没有事实依据,证据不足,指控不成立, 国力汽配城的购房款用于支付工程款,察某、郝某强没有非法占有,不存在欺骗购房人的情况,没有一房二卖,并且国力公司对购房人及施工队都承担了违约责任。察某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售房 款的故意,在合同签订和履行过程中,国力汽配城在五证齐全的情况下进行销售,五证是真实的,并不是虚构事实。察某涉及到的销售款去向明确,也没有隐瞒真相,并且有积极履行的行为。因此,察某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察某没有同意郝某强以国力汽配城资产做抵押,向呼市工商银行贷款2700万元,郝某强伪造了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骗取贷款。2700万贷款没有一笔流入国力汽配城,而是全部用于郝某强个人使用,因此察某与郝某强不属于共同犯罪,察某不构成骗取贷款罪。

2.被告人高某勇勇辩称:向察右前旗农商银行贷款2300万是为了归还郝某强的欠款,到开庭前贷款连本带利均还清,前旗农商银行没有损失,同时我认罪认罚,希望法庭从轻处罚。

高某勇勇的辩护律师提出:本案是由郝某强诈骗乌兰察布市源恒小额贷款公司所引起,前旗农商行2300万贷款全部由郝某强用于清偿源恒小贷公司1500万借款本息,高某勇勇被迫参与贷款。前旗农商行在贷款中自身存在过错, 应承担相应责任。高某勇勇参与的涉案贷款虽然存在实际用途与贷款用途不符的情况,但在案发后高某勇勇积极结清贷款本息,有效避免了给前旗农商行造成损失,根据《刑法修正案 (十一)》的精神,其涉案行为完全可以免除刑事处罚或不作为犯罪处理。

3.被告人郝某强辩称:一、自己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国力汽配城项目自己投入了大量的资金,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国力汽配城项目资质齐全,具备开发资质,有销售许可证,可以销售房屋。同时房屋是付某销售的,是察某和付某签订的《委托销售合同书》,自己没有参与,所以不构成合同诈骗罪。二、 向高某勇的源恒小额贷款公司贷款1500万元,连本带利都已经还清,并且抵押给高某勇的他项权证不是自己办理的。三、向察右前旗农商银行贷款2300万元是高某勇借自己的抵押物贷款的,其余情况自己一概不知,贷款也是高某勇使用了,这笔贷款也通过执行自己的抵押物还清了。四、向呼市工商银行贷款2700万是以李培云的名义贷的,签字的是李培云和付军。

(三)贾霆律师作为郝某强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

1.指控郝某强伙同察某犯合同诈骗罪的证据不足

卖房时汽配城的主体工程已经完工,配套工程也完成了80%,后因察某和范某峰强迫交易咸菜导致房屋无法交付,郝某强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买房人钱款的故意;客观上汽配公司依法取得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及《商品房销售许可证》,具有销售房产的资质。在案证据不足,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郝某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2.指控的三起骗取贷款罪均不能成立

(1)郝某强向小贷公司所借的1500万元贷款案,用于抵押的他项权证均非郝某强亲自办理,无法证明郝某强知情;即使抵押证书有假,但郝某强提供的抵押物是真实的;该笔贷款已经还清,未给小贷公司造成严重损失,故不构成骗取贷款罪。

(2)郝某强、高某勇勇向银行贷款1600万元案,郝某强在该案中没有实施欺骗手段,向信用社贷款完全是高某勇勇一手策划的。该笔贷款已经本息付清,信用社未遭受严重损失。该案也不构成骗取贷款罪。

(3)郝某强向呼市银行2700万元贷款一案中,郝某强没有虚构购买钢材的事实,其用2000万元分别从天津和唐山购买了钢材用于某汽配城的建设项目。银行的大部分债权已经得到实现,酒店折抵的价格明显低于呼和浩特房地产市场价格,也没有证据证明给银行造成了严重损失。剩余款项不能执行并非郝某强主观上不愿意偿还,而是客观上该抵押物被其他法院查封造成的。该案同样不构成骗取贷款罪。

3.郝某强不构成贷款诈骗罪

(1)700万元贷款案中,郝某强以其自己公司房产作了抵押;郝未实施任何欺骗手段,向银行贷款完全是高某勇策划的;该笔贷款已由高某勇还清,银行没有损失。

(2)1560万元贷款案中,是银行要求郝某“借新还旧”才办理的该两笔贷款,购销合同也是银行信贷员找相关人员办理的,郝某不具有非法占有该两笔贷款的目的。该两笔贷款虽未还清,但郝某已经清偿了相关利息,本金没有还清是因为后来郝某因犯逃税罪被判刑入狱一年六个月,刑满释放后其抵押的房产又被法院查封了,无法出售还贷。

【裁判结果】

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内09刑初33号刑事判决认为:

(一)公诉机关指控的察某、郝某强合同诈骗一案,察某及郝某强通过察哈尔右翼前旗相关部门办理了相关手续,后期虽然国力汽配城未完全建设完成,察某及郝某强违反合同约定未向购房者交付房屋,但国力汽配城主体及部分配套设施建设完工,二人没有消极履行合同,在案证据不能证实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察某及郝某强办理相关手续的程序虽涉嫌违规,但相关证件系真实证件,并非伪造。察某与郝某强售房后,仍继续工程建设并完成工程主体及部分配套设施,即将满足交房条件。郝某强虽用部分产权证抵押贷款,但截至案发所涉贷款大部分已还清,未还清的贷款亦无在案证据证明用于挥霍。且在本案立案前,部分购房者提起民事诉讼后,察右前旗法院已作出生效判决,可予依法执行。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察某、郝某强二人在签订售房合同时及履行合同过程中有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客观上购房者亦可实际获得房屋。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纵观全案事实及证据,察某、郝某强二人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二)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郝某强以虚假他项权证向乌市某小贷公司借款1500万元一案,该笔贷款案发前已还清,没有给小贷公司造成损失,郝某强的行为不构成骗取贷款罪。

(三)公诉机关指控的郝某强及察某虚构贷款用途,骗取呼市银行贷款2700万元一案,郝某强提供抵押担保的酒店贷前评估价显著高于2700万元的贷款金额,抵押物真实且足额,银行的损失与郝某强的行为没有因果关系,因此被告人郝某强、察某不构成骗取贷款罪。

(四)公诉机关指控郝某强伙同高某勇以虚假《购销合同》谎报贷款用途,骗取察右翼前旗银行两笔贷款1600万元一案,被告人郝某强就该笔贷款向银行提供的抵押物真实且足额,通过执行抵押物,贷款已经偿还,没有造成损失,因此,被告人郝某、高某勇不构成骗取贷款罪。

(五)公诉机关指控郝某伙同高某勇诈骗某银行贷款700万元构成贷款诈骗罪一案。该笔贷款虽然由郝某强提供抵押物,但是贷款由高某勇使用,案发后由高某勇还清,被告人郝某强没有非法占有目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贷款诈骗罪罪名不当,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定郝某强构成骗取贷款罪。

(六)公诉机关指控郝某强诈骗某银行两笔贷款共计人民币1560万元,构成贷款诈骗罪一案,该笔贷款用于归还郝某强在该银行到期的贷款,郝某强没有非法占有目的,同时该两笔贷款案发后已还清。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贷款诈骗罪罪名不当,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定郝某强构成骗取贷款罪。

为此,该院作出判决:

1. 察某不构成合同诈骗罪、骗取贷款罪,但构成其它犯罪(涉黑),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十年;

2. 郝某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和贷款诈骗罪,但构成骗取贷款罪,判处其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

3. 被告人高某勇犯骗取贷款罪,免于刑事处罚。

郝某强不服该判决,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两个月后,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内刑终22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律分析】

一、 察某、郝某强的行为是民事争议,还是合同诈骗罪?

首先,郝某强按照约定投资建设汽配城,其目的是以商品房出售达到收回成本并赚取利润,不可能故意阻碍房产的交付。察某强迫郝某强将汽配城转让给范某峰后,范某峰没有继续施工,并将建筑材料和设备卖给他人,才导致购房人不能如约入住。故在本案中,郝某强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买房人购房款的故意。

其次,客观上汽配公司是依法成立的,并非虚构的公司;卖房时汽配城的主体工程已经完工,整体工程也已经完成了80%以上;汽配城的卖房款也没有进入郝某强个人腰包。虽然汽配公司没有房地产开发及销售资质,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商品房销售许可证》和房产证是当地政府特批的,那么汽配公司的卖房行为就是合法的,政府行政中的过错问题不应当由企业来买单,故不存在郝某强等人骗取政府相关许可的问题,郝某强、察某的行为不符合《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合同诈骗罪的五种客观表现形式中的任何一种。

故,郝某强、察某等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二、郝某强向小贷公司借款1500万元,是民间借贷还是骗取贷款罪?

该案系纯粹的民间借贷行为,郝某强所用于抵押的3本他项权证和1本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均是公司业务员办理的,无法证明郝某强明知该证书是伪造的而故意使用,其不具备欺骗的主观故意;其次,郝某强在案发前已经偿还了全部借款,不存在给小额贷款公司造成严重损失的问题,不符合骗取贷款罪的客观方面。

因此,郝某强在该案中不构成骗取贷款罪(遗憾的是该观点未被法院采纳)。

三、是正常抵押贷款还是骗取贷款罪?

(一)郝某强向呼和浩特市某银行贷款2700万元

首先,虽然郝某强没有虚构购买钢材的事实,其拿到贷款后用2000万元购买了钢材,用于汽配城开发。银行起诉后,将郝某强抵押的酒店折抵了1900余万元的借款。此外,郝某强、察某还提供了汽配城的房产进行抵押。虽然该抵押房产确实被其他法院查封,但查封行为均发生在贷款之后,抵押时并未被查封, 郝某强没有骗取贷款的主观故意。其次,银行的大部分债权已经得到实现,余款仍然可以通过拍卖抵押物来实现,无证据可用证明给银行造成了严重损失。司法实践中,无证据证明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的,一般不按犯罪处理。

(二)指控郝某强、高某勇骗取贷款1600万元一案,罪名是否成立?

首先,郝某在该案中没有实施任何欺骗手段,银行是高某勇联系的,购销合同也是高找人伪造的,郝某强与合同双方均素不相识。其次,郝某强仅是为高的贷款行为提供了抵押担保,且提供的抵押物均真实有效,其没有欺骗银行的主观故意。其三,银行已就该笔贷款向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法院也作出了相应的裁判并已进入执行程序,银行并没有遭受严重损失。因此郝某强的行为不构成骗取贷款罪。

四、是正常贷款还是贷款诈骗?

(一)指控郝某强与高某勇诈骗某银行贷款700万元一案,能否成立?

郝某强不是贷款的使用人,其不具有非法占有该笔贷款的目;郝某强仅仅为该笔贷款提供了抵押担保,且其抵押的房屋和土地都是真实的,有偿还贷款的能力,也不存在拿到贷款后逃跑、藏匿、转移财产、虚假破产或者利用贷款进行非法活动的行为,不符合贷款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法院将此罪名变更为骗取贷款罪,笔者认为仍值得商榷。

(二)郝某强分别以其妹、其妻名义向银行贷款650万和910万一案,是否构成贷款诈骗罪?

笔者认为郝某强不构成贷款诈骗罪。

首先,郝某强不具有非法占有该两笔贷款的目的,之所以存在该两笔贷款,是因为此前郝某在该银行有其它贷款没有还清,银行要求郝某强续贷才办理的该两笔贷款,而且购销合同也是银行工作人员找相关人员办理的。其次,贷款诈骗罪客观方面要求行为人必须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了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信任,使其产生错误的认识,从而向行为人发放了贷款,本案银行发放贷款并不是基于郝某强虚构了借款用途,也不是基于银行工作人员的错误认识。其三,该两笔贷款虽然在案发前尚未还清,但郝某强已经清偿了相关利息,本金没有还清是因为郝某因犯其它罪被判刑入狱,刑满释放后其抵押的房产又被法院查封了,无法出售还贷。其四,对该两笔贷款,信用社也提起了民事诉讼,且进入执行程序。最后,郝某强不存在拿到贷款后逃跑、藏匿、转移财产、虚假破产或者利用贷款进行非法活动的行为。

因此,法院没有认定公诉机关的指控是正确的。

【本案启示】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销售和贷款是房地产企业绕不过去的两个环节,但随之而来的一些问题也逐渐涌现,稍有不慎,被司法机关认定为犯罪的屡屡见诸于报端。

无论是搞房地产销售还是向金融机构借款,正常情况下都属于合同关系,典型的民事法律范畴,然而刑事与民事之间并不存在不可逾越的鸿沟,一些商业行为中,行为人为了追逐经济利益,在合同的签订与履行过程中,往往会使用一些欺诈手段,这就可能既涉及刑事法律规范的领域,又涉及民事法律规范的领域。如何正确区分合同纠纷和合同诈骗犯罪一直是司法实践中的难点问题。

公安、司法机关利用刑事手段插手经济纠纷,是当前企业家们反映较为突出的问题,直接影响到企业家人身及财产财富安全感,关系到企业家能否真正做到安心经营、放心投资、专心创业。为此,2018年1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为企业家创新创业营造良好法治环境的通知》,强调要依法保护企业家的人身自由和财产权利;要严格执行刑事法律和司法解释,坚决防止利用刑事手段干预经济纠纷;要坚持罪刑法定原则,对企业家在生产、经营、融资活动中的创新创业行为,只要不违反刑事法律的规定,不得以犯罪论处。

2025年5月20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营经济促进法》,第六十三条明文规定:“办理案件应当严格区分经济纠纷与经济犯罪,遵守法律关于追诉期限的规定;生产经营活动未违反刑法规定的,不以犯罪论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依法撤销案件、不起诉、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禁止利用行政或者刑事手段违法干预经济纠纷’。

通过本案的两审判决可以看出,法院在涉案的六起犯罪的定罪及量刑上,全部采纳了辩护律师的观点,仅将公诉机关指控的两起贷款诈骗罪变更为性质上明显较轻的骗取贷款罪。无论是律师还是法院,均从不同的角度充分维护了企业家的合法权益。(完)

[1] 作者贾霆,北京市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通讯地址:北京市海淀区安宁庄西路9号院20号楼F座1001室。

*文章内容来源于网络,侵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