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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岁的王某2023年应聘为远洋渔船船员,出海后因严重晕船、居住环境恶劣等原因在

43岁的王某2023年应聘为远洋渔船船员,出海后因严重晕船、居住环境恶劣等原因在公海自缢身亡,遗体3个月后才返港。渔业公司与王某母亲签订协议赔偿21万元,但其家属以赔偿过低、母亲无权代签为由诉请200余万元,宁波海事法院最终驳回诉求。本文结合案件细节解析法律依据,梳理争议焦点,带大家看懂这起案件背后的法律逻辑。(来源:红星新闻) 一、悲剧始末:从出海到身亡,43岁船员的最后时光 1980年出生的王某,2023年3月通过船员服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被派遣到远洋渔业公司的渔船上,在公海从事金枪鱼打捞工作。谁也没想到,这趟出海竟成了他的终点。 出海后,王某出现严重晕船反应,风浪大时吐得根本停不下来,想吃东西却一吃就吐,甚至吐出胆水,身体状态越来越差。更难熬的是居住条件:他被安排在机舱旁的杂物间,里面堆着灭火器、消防水管,不仅没空调,还满是噪音。据同船船员证实,搬到杂物间后,王某精神状态明显异常,用手、瓶子敲脑袋,甚至用头撞墙。 雪上加霜的是,渔船上没有医护人员,船员每天要工作至少12小时,中午还没有休息时间。2023年5月15日,王某在船舱内自缢身亡,直到3个月后的8月16日,他的遗体才由运输船运回国内。 事故发生后,船员服务公司和远洋渔业公司与王某母亲达成调解,一次性补偿20万元加1万元交通补助,共计21万元。但事后王某家属提出异议,认为赔偿金额过低,且母亲无权代表三个子女签字,将两家公司告上法院,索赔200余万元。 二、法院为何驳回诉求?这两个法律点是关键 宁波海事法院驳回诉求的判决,并非“不近人情”,而是严格依据法律作出的认定,核心落在两个关键点上。 1. 自缢身亡,公司无过错则不担责 法院审理时明确引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条:“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 这一条的核心是,只要损害是受害人故意导致,且对方没有侵权行为或明显过错,就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海警局已认定王某为自缢身亡,王某家人也对此确认。更关键的是,没有证据能证明两家公司存在侵权行为——虽然渔船居住环境差、无医护人员、工作时间长,但这些情况与王某自缢之间没有直接的法律因果关系,无法认定公司存在导致其自杀的明显过错。简单说,公司提供的条件或许不尽如人意,但这并不等同于“逼死”了王某。 2. 多方见证的调解协议,不能随意反悔 王某家属提出“母亲无权代签”“协议显失公平”,但法院并未认可。从法律层面看,这涉及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一条,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协议签订前,王某多名家属都参与了沟通协调,还有海警局、公安、法院等多个部门在场见证,最终在矛盾调解中心达成一致后签字。这种情况下,家属主张公司“乘人之危”显然缺乏事实依据。 至于“代签效力”问题,虽然家事代理权通常限于日常小额开支,但在多名家属在场且多部门见证的情况下,母亲的签字可视为家属集体意志的体现,并非单独越权行为。法院因此认定协议合法有效,21万元补偿并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 三、争议焦点:21万 vs 200万,赔偿金额差在哪? 案件引发的最大讨论,莫过于赔偿金额的巨大差距。家属认为21万太少,是因为参考了海上人身损害的常规赔偿标准。 根据行业建议标准,船员因公死亡的赔偿常采用“工伤保险+一次性补偿”模式,40岁以上船员可按60个月在船工资补偿,若月工资按1.5万元上限计算,仅此项就达90万元。而统一城乡赔偿标准后,仅死亡赔偿金一项,城镇标准通常就超百万元,加上被扶养人生活费等,总额确实可能达到200万元左右。 但公司方的21万元“补偿”与家属主张的“赔偿”性质完全不同。前者是基于人道主义的自愿补偿,后者则是基于侵权责任的法定赔偿。法院已认定公司无过错,自然无需承担法定赔偿责任,21万元补偿也就不存在“过低”的问题。这就好比,别人自愿给的慰问款,不能按法定赔偿标准要求补足差额。 结论:法律无错,但人心有憾?这场讨论该继续 从法律角度看,法院的判决逻辑清晰、依据明确:自缢身亡属受害人故意,公司无过错则无赔偿责任,多方见证的调解协议应受尊重。但法律的终点,或许是更复杂讨论的起点。 有网友认为:“虽然法律上公司没责任,但渔船条件差、缺医护、工作时间长,难道不是压垮人的最后一根稻草?”也有网友反驳:“成年人要对自己负责,晕船可以申请返航,自杀不能怪公司。”还有人关注到被扶养人权益:“三个孩子的生活费怎么办?21万确实不够支撑太久。” 这场悲剧里,没有绝对的赢家。或许我们更该思考:远洋船员的身心保障如何加强?事前的健康筛查、船上的医疗配置、心理疏导机制,这些是不是比事后的赔偿纠纷更重要?你觉得法院的判决合理吗?渔船公司是否该承担更多责任?欢迎在评论区留下你的观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