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宝花案件回顾
2025年6月,临沂农妇杨宝花因不满法院以丈夫为原告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前往临沂经济开发区法院执行大厅与法官发生争执。杨宝花承认当时情绪激动,嗓门较大,但坚称没有“侮辱、谩骂”法官(后续视频显示,这显然不是事实)。当天该法院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对其罚款10万元并拘留15天。杨宝花女儿缴纳罚款次日,杨宝花被结束拘留。
此事经媒体报道后,舆论认为处罚存在法律适用错误、罚款过高等问题。9月18日,该法院承认“适用法律错误”,撤销罚款决定,将十万元罚款连本带息退回,并向杨宝花诚恳道歉;而且承诺将“继续深入调查,依法依纪追究相关人员责任”。该小案件具有大意义:其对于类似案件正确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值得认真研究并举一反三。
杨宝花案的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等误区
一方面,本案事实认定存在混淆。本案杨宝花与法官的冲突是在庭审结束之后、签收判决书时发生的。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适用时空场景为“在法庭审判过程中”违反法庭秩序的行为。杨宝花的行为并不符合这一特定的时空条件,故将其认定为违反法庭秩序,事实存在混淆。
究其原因,在于公众和部分司法机关存在一种习惯性认知误区:即只要纠纷发生在司法机关内部,就理所当然地认为应由司法机关管辖,根源是忽略了不同法律规定的适用范围和条件。司法拘留的适用情形主要是为了维护正在进行的庭审秩序或者维持庭审相关必要程序,如证人作证等,一旦脱离了这个特定的时空间范围,司法拘留的适用一般就失去了法律依据。这是导致事实认定错误的关键因素。如果当时能够正确认识到事件发生在庭审结束之后,就应该明确该纠纷不属于法庭秩序的范畴,而应按照其他相关法律规定如治安管理处罚法来处理。
另一方面,法律适用错误。基于上述错误的事实认定,法院在法律适用上也就出现了偏差,不应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作出决定,因为案件发生在庭审结束后的执行大厅,并非正在进行的庭审过程中,该法条的适用前提并不成立。
退言之,即使按照该法条规定,罚款上限也仅为1000元,且罚款和拘留是择一适用,而非合并适用。而法院开出的10万元罚单,不仅远远超出法定上限,还同时采取罚款和拘留的双重处罚措施,显然是对法律的错误解读和滥用。
此外,该处罚决定似乎存在对法律条款的随意拼凑和曲解(当然也可能是制作过程中复制、粘贴错误)。因为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不能简单地套用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来进行处罚。如果法院认为杨宝花的行为构成对司法工作人员的侮辱、诽谤等,也应该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条件来进行认定和处罚,而不是随意扩大法律的适用范围。此外,若本案真应适用司法拘留,也需要严格遵守相关程序规定。
案件背后的深刻教训
杨宝花案件虽然已经落下帷幕,司法机关知错能改的态度值得表扬认可,但它所带来的影响和教训却值得反思。
一是全面看待事实。舆论是一把双刃剑,若缺乏理性,很容易对司法公正造成干扰。本案中,公众最初在不了解全部事实的情况下就对法院进行指责,反映出部分公众甚至媒体存在偏听偏信。
二是依法办理案件。司法机关还要重视研究程序法、严格遵守法定程序,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本案大概率属于司法机关内部发生的治安案件,应打破传统观念,开门办案,主动交给公安机关处理。这不仅可以避免自身陷入不必要的舆论漩涡,还能确保公正、客观处理案件。同时,司法机关要勇于面对自身问题,不护短、不心虚,积极回应公众关切,及时纠正错误,以实际行动维护司法公信力。
三是强化法治思维。无论是普通公民还是司法机关,都应强化法治思维,树立守法意识。本案中,杨宝花的行为反映她在维权过程中缺乏理性和法治思维。而法院在处理这一事件时,也未严格依法司法,同样暴露出法治思维的欠缺。只有全社会都形成浓厚的法治氛围,才能不断推进法治建设。
四是审核认真细致。本案的法律适用和文书审核、校对中,多道程序均未做到严格遵守、认真细致。即便本案真应适用司法拘留,也需要严格遵守相关程序。例如,首先应由承办案件的合议庭或者独任审判员提出意见,报请本法院院长审查批准,然后制作《拘留决定书》,交司法警察执行。如果真如网上认为的制作过程中复制、粘贴错误,那更是需要认真反思了。本案还有一个细节:适用司法拘留时是可以合并进行罚款和拘留的,对个人罚款最高是十万元,但对于罚款应表述为“缴纳”而非“交纳”。对于这个笔误或者说容易犯的常识性错误,同样反映出需要认真细致。
五是完善法律规定。本案中,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以及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对于维护法治秩序的规定在适用上的交叉,使案件容易搞错。有必要制定一部专门法律来维护司法机关秩序,保障司法权威。
作者|王永杰
中共上海市委党校副校长、教授、法学博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