鲁法案例[2025]4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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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张某,女,出生于1969年4月。2006年1月,张某入职临沂A木业公司,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入职后,张某从事补皮工作,月平均工资3301元,其间A公司未给张某缴纳社保。2024年12月,A公司管理人员以张某达到退休年龄为由,要求张某离职,张某遂离开工作岗位。
2025年4月,张某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主张确认张某与A公司自2006年1月至2024年1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裁决A公司支付张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6000元。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张某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2025年4月,张某以上述主张,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审理
法院依法审理认为,已经建立的劳动关系并不必然因劳动者达到退休年龄而终止,而是赋予了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一定的选择权。劳动者达到退休年龄后,用人单位有权利终止双方的劳动合同,或继续用工同时延续双方劳动关系,或继续用工但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建立其他用工法律关系。本案中,张某与A公司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截至2019年4月张某年满50周岁时,A公司并未终止与张某的劳动关系,而是选择继续用工,故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仍然存续。
针对A公司以张某购买了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为由,辩称无法为其缴纳社保,也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二)劳动者可以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法院认为,该规定中的“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仅指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不包括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故法院对被告A公司的抗辩不予认可。
综上,法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A公司自2006年1月至2024年1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故被告临沂A公司支付原告张某经济补偿金62719元(3301元/月×19个月)。宣判后,A公司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是以保障农村居民年老时的基本生活为目的,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一项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它采用个人缴费、集体补助、政府补贴相结合的筹资模式,具有社会兜底性和低保障性,体现了政府主导作用,领取条件为年满60周岁,累计缴费满15年。而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是国家通过立法强制实施的一种社会保险制度,其缴费主体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领取条件为达到退休年龄且累计缴费满15年。从资金来源、缴费主体、领取条件看,二者存在明显差别。因此,即使劳动者购买了新农保,企业也不能以此为由,规避为其购买职工养老保险。同时,也提醒用人单位,无论劳动者出于何种原因签署了“自愿放弃缴纳社保”的声明或协议,这类约定也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企业不能以此为由免除自己的法定缴费义务。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供稿:宋文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