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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旭:法官不采纳正确辩护意见导致裁判错误可能会被追究刑责

作者:韩旭来源:法治远见一个偶然机会看到微信圈中流传的前法官王桂荣玩忽职守一案的二审刑事判决书(河南省漯河市中级法院判决

作者:韩旭

来源:法治远见

一个偶然机会看到微信圈中流传的前法官王桂荣玩忽职守一案的二审刑事判决书(河南省漯河市中级法院判决),颇有感概,忍不住说上几句。

现年59岁的王桂荣,曾任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庭长,系检察机关指控于海哲诈骗一案的主审法官。2002年6月18日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于海哲犯诈骗罪,向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被告人王桂荣主审该案。

经开庭审理,王桂荣认为于海哲构成诈骗罪,应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10000元,合议庭其他成员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判决于海哲无罪。王桂荣向川汇区法院审委会汇报该案,经讨论决定拟判决于海哲无罪,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得知后提出撤诉,合议庭评议准许检察院撤诉。2002年9月13日川汇区人民检察院重新起诉于海哲诈骗一案,王桂荣又作为主审人组成合议庭对于海哲诈骗案进行公开审理。审理前经王桂荣汇报,川汇区人民法院部分审委会委员参加了旁听,审理后合议庭统一意见是以诈骗罪未遂判处于海哲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

经川汇区法院审委会讨论形成不同意见,并决定就3个问题向周口市中级法院请示:1.罪与非罪;2.定诈骗罪还是职务侵占罪;3.既遂还是未遂。周口市中级法院书面答复于海哲的行为构成诈骗罪,据此合议庭重新评议,一致意见是以诈骗罪判处于海哲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20000元。王桂荣向川汇区法院审委会汇报了向中院请示的书面结果,并汇报中院电话口头答复系犯罪既遂,审委会讨论后同意合议庭意见。2003年1月9日川汇区人民法院作出刑事判决,认定于海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20000元,于海哲提出上诉。

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被告人王桂荣在审理于海哲诈骗一案过程中,一直未发现公诉机关提供的定罪证据中存在矛盾及来源不合法的证据等问题,并将其作为定案根据,同时对于海哲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没有进行调查核实,在向川汇区法院审委会和周口市中级法院汇报的审理报告中均认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王桂荣对于海哲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未到土地登记管理部门进行调查核实;对于无提取人、无提取说明、无原件存放说明的中国农业银行汇款票据复制件未与原件核对以确定真假;对于证人出具的收条中收到汇款凭证的日期早于汇款凭证记载日期这一明显矛盾,未发现并予以排除。案发后经河南省公安厅鉴定,淮阳县土地局地籍调查表、土地登记申请表中于海哲的签名和指印均非于海哲本人所留;上述中国农业银行汇款票据复制件经与原件核对均系伪造,证人杜有德、李某等人的证言经进一步核实均系伪证。

后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两次再审审理该案,认为于海哲犯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于海哲无罪。于海哲实际被羁押2085天,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决定,由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于海哲人民币207061.35元。

笔者查阅了二审判决书的落款时间为2017年11月1日,距今近8年时间,该案之所以在微信圈广为流传,我想主要是因为以下两个方面的原因:一是不重视律师正确的辩护意见,对辩护方提交的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法官不调查、不采信导致裁判错误,后果很严重。二是主审法官被追究刑事责任属于个例,具有警示和标志性意义。

根据我国《刑法》第397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王桂荣之所以被以玩忽职守罪终审判决其1年零6个月的有期徒刑,是因为除了其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主体适格外,还在于她将一个本应无罪宣告的被告人判处10年有期徒刑的重刑,使于海哲被错误羁押2000余天,周口中院赔偿于20余万元。因此,认定其行为“致使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王桂荣确系罪有应得,咎由自取。她在承办该案时,对于控诉证据存在的明显矛盾和证据来源不合法问题未认真审查,对正确的辩护意见不予核实且不予采纳,明明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却向本院审判委员会和上级法院汇报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的有关规定:主审法官应当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全面审核,提出审查意见。向合议庭、审判委员会汇报案情时隐瞒主要证据、重要情节和故意提供虚假材料的,或者因重大过失遗漏主要证据、重要情节导致裁判错误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追究主审法官的违法审判责任。

实践中如果存在王桂荣这样的错误,大多是追究其违法审判责任。“高高举起,轻轻放下”。本案中主审法官被追究刑事责任,确实比较罕见。可能是由于指控证据存在明显问题,辩护意见比较有力却未予采纳,以至于被告人被错误羁押时间之久、判刑之重,承办法官过错比较明显,如果仅以错案责任追究,明显违反比例原则。

此案的警示意义至少有以下四点:一是不认真对待辩护意见可能会被追究刑事责任。二是检察官应当切实履行客观义务,对怠于履职、严重不负责任以至于造成错判的法官应当予以刑事立案,而不能由法院自身以违法审判责任追究代替刑事责任追究。希望今后这类案例不是个例。三是必须经过再审程序认定无罪,这是追究原承办法官刑事责任的前提。难怪刑事案件再审立案和纠错如此艰难。四是向上级法院请示汇报并采纳其意见作出判决,并非免责的“护身符”。

法官须明白一个道理:保障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诉讼权利,其实就是在保护自己。宁纵勿冤是人不免犯错误时所犯的最小错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