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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浩公律师事务所 民商事研究院 | 朋友圈泄愤辱骂他人?构成名誉权侵权需担责

陕西浩公律师事务所 民商事研究院 文章/刘梦【基本案情】小王与小李原系好友,二人因合作事宜产生经济纠纷。在多次协商解决未

陕西浩公律师事务所 民商事研究院 文章/刘梦

【基本案情】

小王与小李原系好友,二人因合作事宜产生经济纠纷。在多次协商解决未果后,小王心生不满,在其个人微信朋友圈发布了一条带有明显侮辱性词汇的动态,不仅指责小李“不讲信用”“是个骗子”,还附上了小李的真实姓名及个人照片。该条朋友圈被二人共同的数十位好友浏览,导致小李在其社交圈中的个人声誉受到负面冲击。

事后,小李多次联系小王,要求其删除侵权朋友圈并公开道歉,但小王均予以拒绝。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小李遂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小王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在微信朋友圈公开向其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律师说法】

本案的核心争议焦点在于:小王在微信朋友圈发布带有侮辱性内容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小李名誉权的侵害。结合法律规定及案件事实,可从以下方面具体分析:

1、名誉权的法律保护边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规定,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名誉权,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以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名誉作为对民事主体品德、声望、信用等的社会评价,一旦因他人不当行为被降低,即构成名誉权侵权。

2、微信朋友圈的法律属性:微信朋友圈虽属个人社交平台,但并非绝对私密空间。其内容可被用户添加的所有好友查看,具有一定的公开性和传播性。小王在该平台发布含侮辱性词汇的内容,并附小李真实信息,客观上导致小李在共同社交圈中的社会评价降低,符合名誉权侵权的行为特征。

3、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小王的行为主观上存在过错(因纠纷不满故意发布侵权内容),客观上实施了侮辱性侵权行为,且该行为直接造成了小李名誉受损的损害结果,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完全满足名誉权侵权的构成要件。因此,法院判决小王承担相应侵权责任具有充分的事实与法律依据。

【法条链接】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四条: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