游戏百科

上海闵行,一男子戴着头盔、骑着电动车去上班时被交警以未系安全带卡扣为由,处以行政

上海闵行,一男子戴着头盔、骑着电动车去上班时被交警以未系安全带卡扣为由,处以行政警告的行政处罚。但男子坚持认为,其头盔装置有防风面罩,可以起到固定作用,故不构成违法,并据此以及交警仅用视频连线另一名交警执法、现场没有两名交警就属于程序违法为由,两次将交警告上法庭。

(来源:上海第一中院)

事发当天上午8时许,汪先生像往常一样骑着电动车、戴着头盔去上班时,却被路上执勤交警拦停。

随后交警通过远程视频连线两人执法方式,认定汪先生佩戴安全头盔时未系安全带卡扣的行为违法。

《上海市非机动车安全管理条例》第22条第5款规定,驾驶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驾驶人和乘坐人员应当佩戴安全头盔。

第42条第2款,公安机关实施上述行政处罚,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对于情节轻微的非机动车道路交通违法行为,给予教育、行政警告后放行。

据此,交警仅决定对汪先生处以警告的行政处罚,并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当场送达给汪先生。

也就是说,当时交警不是说汪先生没有戴头盔,而是认定其戴头盔后却没有扣安全扣,起不到安全保护作用,同样构成违法,但仅处以行政警告处罚。

虽然行政警告还是属于行政处罚,但属于提醒、使行为人警惕、对行为人错误或不当行为的告诫,目的是通过对违法行为人的警示,使其以后不再违法。

其实交警也是好心提醒,一般人遇到这种情况,就会算了。可汪先生是较真的人,其坚持认为,行政警告也是对其处罚,且其当时戴了头盔,就不违法。

为了证明自己的观点是对的,汪先生很快就申请了行政复议。无果后,汪先生还是不服并又告上法庭。

汪先生在法庭上表示,其当时已经安全佩戴头盔,不存在任何违规行为及危害行为,交警认定事实错误、执法程序违法,应当撤销对其作出的处罚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

首先,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5条第1款等有关规定,交警具有作出被诉处罚决定的职权,且交警通过远程视频连线的方式两人执法,亦符合法律规定。

其次,《上海市非机动车安全管理条例》明确规定,驾驶电动自行车时,驾驶人应当佩戴安全头盔。

具体到本案中,汪先生驾驶电动自行车时虽然佩戴有安全头盔,但并未系卡扣以固定安全头盔,不能发挥安全头盔在发生事故时的安全保障作用,有违上述《条例》的立法目的。

最后,对于汪先生主张其安全头盔已经由其他装置予以固定,足以保障其头部安全的观点,现场执法人员已经注意到汪先生所说的装置系防风面罩,不认为该面罩系如卡扣的安全束缚装置,汪先生亦无证据证明该面罩有如卡扣一样的安全保障功能。

因此,民警经现场纠正汪先生违法行为,对其进行处罚前告知后当场作出警告处罚并送达该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法律适用正确。

一审败诉后,汪先生还是不服并在上诉时主张:

行政处罚决定需要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和法定程序作出,一审法院肆意扩大法律条文的含义,并以立法目的为由驳回其诉求,属于法律适用严重错误。

其被处罚时已经佩戴安全头盔,并有固定装置,可以发挥保护作用,且交警作出的处罚决定时只有一名执法民警在场,执法程序违法。

行政处罚法第37条明确规定,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

二审法院认为,

第一,《上海市非机动车安全管理条例》第22条第5款规定,驾驶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电动)轮椅车上道路行驶,除遵守本条例第21条规定外,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和乘坐人员还应佩戴安全头盔。

具体到本案中,在案证据可以证明汪先生在骑行电动自行车时未将安全头盔的安全扣系上,交警据此认定汪先生实施电动自行车驾驶人未佩戴安全头盔(未系安全扣)的违法行为,对其处以警告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以及处罚幅度均无不当。

第二,虽然汪先生称其被处罚前已经佩戴安全头盔,现有法律并未明确规定必须将安全扣系上。

但上述《条例》规定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应当佩戴安全头盔,该条的立法目的就是为了预防和减少交通安全事故,保护非机动车驾乘人员安全,非机动车驾驶人只有在正确规范佩戴安全头盔的情况下,才能起到应有的预防和保护作用,而将安全扣系上则是佩戴安全头盔的应有之义,否则发生事故时,头盔很可能形同虚设,无异于未佩戴头盔。交警系基于对法律的正确理解,才依法对汪先生作出处罚的。

第三,本案系适用简易程序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作出警告处罚的案件,可以由人民警察一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故交警采用视频连线方式进一步确保办案质量,在程序及执法形式方面,亦并无不当。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39条第1款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处罚的,可以由人民警察一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综上,汪先生的诉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故二审法院同样支持一审观点,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