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西城,一男子与8名同事包车出行时,被交警以车上9人均未系安全带为由,对9人处以行政警告处罚。可事后男子却以座位上根本没有安装安全带为由,两次将交警告上法庭,但法院最终却这样判。
(来源:北京第二中院)
事发当天上午8时47分,50多岁的王先生与其他8名同事包车出行时,被路上执勤交警拦停检查。
发现车上共有9名乘客后,交警还以为超载。可查看行驶证并确认没有超载后,交警又以乘客没有系安全带为由,拟对车上的9名乘客全部处以行政处罚。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51条规定,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车人员应当按照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
《北京市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84条规定,行人、乘车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20元罚款:(四)乘车人未按照规定使用安全带的。
据此,交警对包括王先生在内的9名乘客均做出行政警告处罚决定,并当场给每人都出具了决定书。
按理说,交警仅仅是作出警告处罚,并没有罚款等其他处罚。一般人遇到这种情况,就会算了。可王先生认为,车上不是每个座位都有安全带的,机动车出厂时都没有安全带的座位,乘车人又拿什么系呢?为此,王先生决定较真一回,先申请行政复议。
无果后,王先生又决定告上法庭,让法院来评评理!
王先生主张称,交警当时既未对车辆核载人数、乘客座位是否装有安全带、有几个座位安装了安全带等情况进行查验,也没有对司机进行任何问询,就以未系安全带为由,对除司机之外的9名乘车人分别下达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不合法、不合理。
王先生还认为,是车辆未配置安全带才导致乘客无法佩戴的,而非乘客故意或过失未佩戴安全带,责任不应在于乘客,故其请求法院判定撤销处罚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89条明确规定,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5-50元罚款。
虽然王先生主张其所乘坐的机动车没有配备安全带,导致乘坐人客观上无法使用安全带,应当属于机动车所有人的责任。
但是,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在机动车行驶过程中,乘坐人员具有佩戴安全带的法定义务,当其违反法定义务时乘坐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该责任不因所乘坐车辆未配备安全带或安全带损坏而免除。
因此,一审法院认为,交警认定王先生违法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驳回其诉求。
一审宣判后王先生还是不服,并在提出上诉时称:
“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这一法条是非常明确的,即乘车人员应当在行驶过程中按规定使用安全带,但前提条件是车辆上应有可供乘车人使用的安全带。
因此,机动车没有为乘车人配备安全带设备,但仍获得批准上路运营。车辆所有人、驾驶人和交通管理部门均存在执行不到位等现象,从而直接导致了乘车人没有安全带可以使用这种情况的发生,故不能据此责怪乘车人没有佩戴安全带。
行政处罚法第33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
王先生的意思很明确,并不是其不想佩戴安全带。而座位上没有安全带可以让其佩戴。即王先生主张其既没有主观过错,也没有疏忽大意,因此,王先生坚持认为,交警不能据此认定其行为构成违法。
二审法院认为:
首先,乘车人员作为道路交通参与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规定,在机动车行驶过程中,乘坐人员具有佩戴使用安全带的法定义务。
具体到本案中,既然王先生承认其未佩戴安全带,故王先生未履行乘坐机动车佩戴安全带的法定义务,应承担相应责任。交警结合王先生违法行为的性质、违法情节因素、社会危害程度,对其仅处以警告并无明显不当,且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其次,虽然王先生主张是机动车所有人提供的机动车未配备安全带,导致其无法使用安全带,应当由机动车所有人承担责任。但是,违法行为的责任应由违法行为人承担,王先生违反乘坐人员佩戴安全带的法定义务,该责任不因所乘坐车辆未配备安全带或安全带损坏而免除,亦不能由他人承担。
如果王先生认为机动车所有人提供不符合安全标准的车辆,可另行协商或通过民事诉讼主张权益。
但需要说明的是,执法机关对于未佩戴安全带行为进行处罚,最终目的是保障乘车人员生命财产安全。
最后,道路交通安全法设置了警告、罚款等多种行政处罚种类。警告虽属行政处罚,但属于提醒、使行为人警惕、对行为人错误或不当行为的告诫,目的是通过对违法行为人的警示,使其以后不再违法。
警告适用于违法行为造成的后果轻微且能及时改正的情形,实质属于酌定不罚。故交警选择警告处罚,符合行政处罚谦抑原则。
因此,王先生也要认识到自己是自身安全的第一责任人,并以案为鉴,关注自身乘车安全。
综上,二审法院支持一审观点,故维持原判。
